(2011)霍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刘之祥与王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之祥;王长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霍民二初字第00032号 原告:刘之祥 被告:王长虎 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之祥诉被告王长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祥、被告王长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之祥诉称:2008年6月至10月被告王长虎向原告借款四次合计9万元,约定每月1.2%的利息,并立有借据。后来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给。现诉求被告还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刘之祥所举证据有:借条四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长虎辩称:欠款是实,一直没钱还。另被告曾经给原告垫付过3万元彩礼款。被告王长虎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之祥对被告的辩称认为:彩礼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告举证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21日被告王长虎向原告刘之祥借款2万元、2008年7月23日被告王长虎向原告刘之祥借款1万元、2008年9月22日被告王长虎向原告刘之祥借款5万元、2008年10月17日被告王长虎向原告刘之祥借款1万元。四次借款合计9万元均立有借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还款,原告即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长虎向原告刘之祥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应当支持,但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要求抵消部分债务,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的书面证据,且原告本人也有异议,因此对被告抵消部分债务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之祥借款本金9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之祥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长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墨 力 审 判 员 赵方宽 代理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华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