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葛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与周某某、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周某某,孙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孙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合伙承包拆解台州太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废旧金属,因拆解工作需要,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雇佣了原告为雇工,在浙江飞跃物流有限公司××场地内进行拆解工作,未签订雇佣合同。2009年9月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被废铁压住背部,造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送至台州市立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过一期治疗后,因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进行了二期治疗,两被告对二期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54.24元、误工费2835元、护理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元,合计10442.24元。被告周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被告周某某、孙某某合伙经营拆解废旧金属业务,周某某占35%份额,孙某某占65%份额,两被告雇佣了原告葛某某从事拆解废旧金属工作。2009年9月7日上午原告葛某某在拆解过程某受伤,于同日至2009年10月13日在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1l1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的损失。本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台椒民初字第257号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合计52548元,除原告自负10%外,由被告周某某对其余部���承担35%份额,孙某某承担65%份额。该判决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因胸12椎体骨折术后要求拆内固定,入住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6日出院,住院13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两被告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曾通过诉讼向两被告主张了有关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系该次诉讼后为拆除内固定而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两被告应对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中,因原告已经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票据当中所包含的174元伙食费应予扣除,合理的医疗费为7108.49元;误工费应计算至残疾确定时止,现原告主张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发生在伤残确定之后,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3天,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8278.49元。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0)台椒民初字第257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除原告自负10%以外,其余部分7450.64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5%即2607.72元,被告孙某某承担65%即4842.92元,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当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周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人民币2607.72元,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人民币4842.9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葛某某负担9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