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西学与杨备战、刘红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西学,杨备战,刘红喜,高燕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学。委托代理人:郑超,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备战(曾用名杨玉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燕秋(曾用名高凯),上诉人刘西学因与被上诉人杨备战、刘红喜、高燕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西学的委托代理人郑超、被上诉人杨备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红喜、高燕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被告高燕秋建房期间,将搭建楼板支架(壳子板)工作承包给被告杨备战,原告刘西学受杨备战所雇为高燕秋建房搭建支架。2009年4月23日,原告刘西学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从二楼楼顶坠下地面,随后原告由被告杨备战、刘红喜等送至立德医院,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被立即转往涡阳县华侨医院,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2479.8元。2009年12月9日经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阜公平司[2009]临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3000元,并建议损伤后休息期限至定残前日止、营养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花去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备战已给付原告刘西学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补助费等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被告杨备战系承建个人,无资质,无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西学系被告杨备战的雇员,被告杨备战作为雇主,对雇员刘西学施工时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原告刘西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措施不到位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备战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备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西学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时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而仍去施工,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杨备战辩称原告刘西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由于原告刘西学系农村居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09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2479.8元,误工费为7921.2元(34.44元×230天),护理费为6199.2元(34.44元×180天),残疾赔偿金为25215元(4202.5元×30%×20年),共计61815.2元。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负担,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负30%,被告杨备战负担70%为宜。原告诉称被告刘红喜是包工头,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刘红喜辩称其也是雇工,不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燕秋作为受益方,对杨备战无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杨备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高燕秋辩称其与刘西学互不相认,与本案无关系,应驳回追加其为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备战赔偿原告刘西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43270.64元(61815.2×70%),扣除杨备战已付5000元,实际应赔付38270.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高燕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西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西学负担1525元,被告杨备战负担7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刘西学不服,书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负30%的赔偿责任明显与法律不符,刘西学的损害应由雇主杨备战、高燕秋承担赔偿责任。刘西学与雇主杨备战、高燕秋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刘西学的损害发生在为杨备战、高燕秋完成工作过程中;雇主没有免责事由。雇员受伤的赔偿责任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自负30%的赔偿责任明显与法律不符。2、判决部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1)、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数额为请求赔偿的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上诉人为二次手术拿取钢板的手术费经司法鉴定为13000元的医疗费用在一审判决前已经确定,但一审判决中并没有支持。(2)、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依法应支持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增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刘西学损失的赔偿数额。杨备战答辩称:1、刘西学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定被答辩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责适当。2、原审法院在答辩人未参与庭审程序的情况下认定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程序违法。刘西学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其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且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医疗价格鉴定的资质,原审在此情况下未支持被答辩人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本案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西学系被告杨备战的雇员,杨备战作为雇主,对雇员刘西学施工时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刘西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措施不到位遭受人身损害,杨备战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刘西学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时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而仍去施工,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西学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审据此判决杨备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西学自行承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刘西学上诉称不应让其自行负担3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西学称其雇主为杨备战、刘红喜两人,但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杨备战二审虽举证称刘西学是其同刘红喜共同雇佣的,刘红喜自愿承担一半责任的证据,但该证据无日期,且与一审法院在2009年5月21日对杨备战、刘红喜两人的询问笔录相矛盾。(该询问笔录中杨备战本人明确承认该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与刘红喜无关,该工地无合伙人,就杨备战本人是工头)。因此,一审认定刘西学受杨备战所雇为高燕秋建房搭建支架并无不当,鉴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由刘西学另行起诉。刘西学一审起诉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补助费等10万元,该项表述中的“等”应理解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补助费四项,不应视为包含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同时,刘西学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不能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可与二次手术费一起另行起诉。杨备战称一审未委托罗明参与诉讼,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与指纹均不是答辩人所留,罗明参与诉讼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从而一审在其未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做出判决程序违法。2010年元月18日一审法院对罗明的询问笔录中罗明称该授权委托书上的指纹是杨备战按的,并称如有错误对此愿承担责任。杨备战对此如有疑问,二审应申请鉴定该指纹是否是其本人所按。二审中杨备战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认为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况且杨备战二审并未提出上诉,只是在答辩状中提出该答辩意见,应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可,故杨备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上诉人刘西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杨 冰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冯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