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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钱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诉人钱某某、陈某某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9月7日,二被告以温某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瑞安市北麂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施某某同,约定:北麂乡擂网岙渔用码头工程由二被告承建。2005年10月11日,二被告将该工程的清工部分承包给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工程甲图纸剩余部分包某某,总造价为55000元,如果图纸另外增加后加;2、付款方式:进场十天付5000元,一个月内付10000元,完工7天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07年3月完工后即交付使用至今。2010年2月12日,被告钱某某与原告就工程款问题进行了结算,结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被告陈某某对此也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予以推诿,故酿成诉讼。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王某某因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于2005年10月11日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应为无效。因二被告未能提供工程尚未竣工,且验收不合格的相关证据,且该工程也早已于2007年3月交付使用至今,故其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因二被告已于2010年2月1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尚欠原告25000元,应视为对原告履行该工程的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5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钱某某、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对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原判就认定工程已验收合格错误,事实上由于某争工程需要整改而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整改,所以未经验收,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本案诉争工程已于2007年3月份交付使用,双方又于2010年2月12日结算了工程款,上诉人没有理由再以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为由,拒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温某市交通工程乙监督站温某某(2007)50号文件,以证明诉争工程需要整改,还没有验收。该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且诉争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市交通工程质监站对诉争工程的鉴定是合格工程,至于部分需要整改工程丙明确就是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经审核当事人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只是承揽了两上诉人挂靠其他公司承包的北鹿乡擂网岙渔用码头工程的部分劳务工作,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只是属于整个码头工程的一小部分,诉争工程已在2007年交付使用,两上诉人又于2010年2月与被上诉人结算了工程款,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现在两上诉人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理由不足,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25元,由两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李晓光审判员 郑明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胡天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