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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李海龙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新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龙,曾用名李海俊,化名李小龙,男。2010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庞显耿,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1)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龙及辩护人庞显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李海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海龙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能退赔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海龙在本市胡家庙“今日鸿孚”酒店226房间与被害人荆某某同居时,谎称其家中亲属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现金赔偿处理,骗得荆某某的信任。次日上午,李海龙骗取了荆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当即逃离,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李海龙家人退还荆某某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1月8日,李海龙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荆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黄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手续,以及被告人李海龙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海龙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李海龙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海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海龙未退赔赃款人民币五万元继续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荆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