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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杜凯宝被告人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凯宝被告人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凯宝被告人杜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武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凯宝犯盗窃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杜凯宝同高某被告人杜某同高某、杜瑞民去王某经营的位于景县留府乡的“金山餐厅”买狗,由于价格较贵杜凯宝便心生窃念。于当晚9时许,被告人杜凯宝窜至“金山餐厅”,将早已看中的一条黑色猎狗盗走。经鉴定被盗黑色猎犬价值14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凯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将赃物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凯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就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杜凯宝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景价认字(2010)第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黑色猎狗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杜凯宝盗窃猎狗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盗窃猎狗的事实。就量刑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杜凯宝法律责任的申请书、被害人王某收到被告人杜凯宝赔偿金伍仟元的收款条及被告人杜凯宝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收到被告人杜某赔偿金伍仟元的收款条及被告人杜凯宝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凯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凯宝投案自首将所盗财物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杜某投案自首将所盗财物返还被害人,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凯宝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书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