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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被告竹某某,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竹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6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竹某某,现在小学读书,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生气就砸东西,殴打原告,导致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竹智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2、王某某、竹某某户口本。证明王某某、竹某某的出生日期。被告竹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竹某某刚于1993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竹某某(1999年2月23日出生)。2010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家庭矛盾,但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馨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