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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冯国军、罗秀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冯国军,罗秀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83号原告:张建军,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浒山格莱斯陶瓷店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何威,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军,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长河镇镇北纸箱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罗秀飞,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张建军为与被告冯国军、罗秀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邹建祥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军、罗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被告冯国军及案外人周文聪与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融通公司)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冯国军及案外人周文聪共同组成担保贷款的联户组合向融通公司申请贷款,各客户最高授信额均为20万元,在合同授信期限(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及最高授信额内,任何一户均为另两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罗秀飞作为被告冯国军的妻子,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9年7月21日,被告冯国军和融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国军向融通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1月19日,融通公司如期向被告冯国军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未予归还。后融通公司以被告冯国军尚未返还借款20万元为由,要求原告及案外人周文聪等履行保证责任而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于2010年11月29日代被告冯国军向融通公司支付115494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诉请:1.判令两被告即时支付担保代偿款115494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张建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冯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建军为其支付的担保代偿款11549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罗秀飞对于被告冯国军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该联户担保贷款合同内容为:原告张建军、被告冯国军及案外人周文聪组成担保贷款的联户组合向融通公司申请贷款,各客户最高授信额均为20万元,在合同授信期限(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及最高授信额内,任何一户均为另两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国军的妻子罗秀飞、原告张建军的妻子徐雪波、案外人周文聪的丈夫张迪军作为担保人在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中签字、盖章。拟证明原告张建军为被告冯国军、罗秀飞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冯国军以慈溪市长河镇镇北纸箱厂的名义向融通公司借款20万元,被告冯国军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并加盖了慈溪市长河镇镇北纸箱厂的印章。拟证明被告冯国军向融通公司借款20万元的事实;3、收款证明,拟证明融通公司向被告冯国军支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4、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2010)甬慈商初字第382号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向融通公司所借的20万元及应付利息,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张建军和案外人周文聪偿付融通公司的事实;6、诉讼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冯国军向融通公司支付了115494元的事实。被告冯国军、罗秀飞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军、被告冯国军、被告罗秀飞及案外人周文聪、徐雪波、张迪军与融通公司签订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及融通公司与被告冯国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冯国军向融通公司借款20万元,融通公司按约向被告冯国军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冯国军未予返还,联户借款担保人张建军、周文聪、罗秀飞、徐雪波、张迪军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融通公司以张建军、周文聪、张迪军、徐雪波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张建军、周文聪偿付融通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待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张建军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为被告冯国军代为偿还了借款115494元。故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冯国军予以追偿。被告罗秀飞也在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应当对于被告冯国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建军为其支付的担保代偿款115494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罗秀飞对于被告冯国军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计10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与执行有关的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