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某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某商初字第3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承揽加工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本院代理审判员 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被告周某某将印花加工业务交由原告王某某,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承揽业务;2009年10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印花加工费人民币33296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印花加工费欠条,且被告承诺:于2009年10月30日前付20000元,2009年底付清。该款经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329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3296元,并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付20000元,2009年底付清的事实。3、(2010)台黄某商初第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未按约履行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印花加工,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加工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完成加工后,被告作为定作方应当依约支付加工报酬。被告对加工费作出付款期限后,又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加工费人民币33296元并支付利息(按金额332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2月10日计算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宇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陈荣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