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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087号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农场(汽摩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永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永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0年4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飞轮、点火器等产品。2010年12月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48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2148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永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往来货物买卖事实,但欠款数额不对,实际欠款是206878元。2、原告所有的产品价格是含税价,原告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扣除8%的税点。3、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外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11月27日对账单原件一份,被告方认为欠款206878元,没有把税收8000元算进去。2、2010年12月8日双方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14878元,对帐单备注注明“单价不含税”,并经过被告方盖章确认。被告质证意见:这两份对帐单都是12月8日同一天原告派人过来与我们会计核对的,会计刚来,不了解情况,未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情况下把公章盖出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份对帐单,均载明“产品单价不含税收”“以上单价不含税”等内容,在12月8日对帐单上,把此前原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8000元以“开票补点”名义列明在应付款中,被告未表示异议,并在二份对帐单上盖章确认,说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系不含税价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永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飞轮、点火器等油据配件。2010年12月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878元,该货款被告一直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4878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提出付款要求,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星阳车业有限公司提出价格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之支某某告台州××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48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永康市××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