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符某某、姚某某买卖合同、保证合与符某某、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符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符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符某某、姚某某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符某某、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符某某向原告收菜,至2008年11月16日,被告符某某结欠原告菜款32926元,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姚某某对菜款作了担保。两被告承诺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同年年底各支付1万元,2010年年底付清。现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现要求被告符某某即时支付欠款32926元;被告姚某某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其与原告对欠款的支付方式已作了约定。但第一期付款时间未到,原告就到被告做生意的地方闹事。第二天,原告又到被告女儿开办的幼儿园连续吵闹四次,严重损害了被告及其女儿的名誉。被告同意支付欠款,但前提是要求原告登报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姚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辩称:该笔欠款并不是被告符某某所欠的当期菜款,而是对以前的菜款重新出了欠条。其确实在欠条中签名,但“担保人”这三个并非由其书写,其签名的意思仅是对此事作一见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符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2926元,被告姚某某对该笔欠款作了担保,三方对付款时间、金额作了约定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符某某素有蔬菜买卖往来。至2008年11月16日,被告符某某尚欠原告货款32926元,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姚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三方对欠款的履行方式约定为:2009年7月15日支付10000元,2009年12月底支付10000元,2010年年底付清。后被告符某某逾期未付,被告姚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符某某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如数支付货款。现被告符某某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符某某即时支付货款3292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姚某某应对该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两被告约定款分三期支付,2009年7月15日、同年12月底各支付10000元,2010年年底还清。现原告与被告姚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前两笔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且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也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姚某某对前两笔付款义务的保证责任,被告姚某某在12926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符某某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某某辩称其仅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中签名捺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32926元;二、被告姚某某在12926元范围内对被告符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姚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符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元,本院依法收取312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