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悟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悟民初字第54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晓,公务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万某甲,无业。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梅、付松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5月举办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自2009年年底起,双方吵嘴闹矛盾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陈某的户籍卡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万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向法庭提交的二份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万某甲无异议,故应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时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是:2002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5月举办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万某乙。2010年12月29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彼此间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同时原告陈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戴国华审判员 郭 梅审判员 付松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刘菊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