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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6号原告何某。被告陶某。原告何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数月后,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不同意将婚前积累交给被告掌管,被告经常无理吵闹或伤害原告,直至离家不归。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而撤回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累计分居已达到2年,已无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事实。2008年,被告离家去杭州是为了打工治病。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生病后,原告不肯为被告治疗。2009年,被告曾与原告共同生活,当时原告承诺会改,但后来也没改。2010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现被告没有能力独立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为被告治疗,照顾被告。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另认定,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尚需休息康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民事裁定书3份,被告提供的医疗资料1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同时,考虑到被告现身体不适,需要原告承担作为丈夫的责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积极促进夫妻关系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