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菱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菱民初字第6号原告:冯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炳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在和××村工业园区南坝桥桥南堍乡级公路上,被被告邱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经和孚派出所交警勘察事故现场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某民币27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主张:1、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3、医药费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9313.17元。4、疾病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1个月。被告邱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2、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3份,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9313.17元,本院予以认定。4、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1个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在和××村工业园区南坝桥桥堍乡级公路上,被被告邱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损失医疗费某民币9313.17元、护理费某民币596元、误工费某民币2384元、交通费某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某民币150元,总计人民币14543.17元。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被告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人民币14543.17元,邱某某应承担总损失的70%,即人民币10180元,原告冯某某应自负30%,即人民币4363.1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应赔偿原告冯某某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1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人民币51元,被告邱某某负担人民币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赵练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