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龙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叶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叶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民初字第7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叶甲。被告:叶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的姑妈叶甲购买了二手房,现过户手续已办妥,土地证号为“浙龙国有(2010)第3164号”,房权证号为“龙泉市字第××3号”。当初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2010年12月15日交付房子。如今被告叶某拒不腾空房屋,并多次把原告的门锁弄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之所以拒不腾空房屋,是要叶甲给予或者出借给被告二十至三十万元钱。该套房子的产权人原是被告的父亲叶应棕,因其欠下巨债无力偿还,叶甲替其还债165万元。于是,叶应棕委托胞妹叶甲将店面、房子出卖抵押,店面卖了70万元,房子卖了63.8万元,叶应棕还欠叶甲31万元。近一个月来,虽然被告的姑妈叶甲好言相劝,但被告仍不腾空房屋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腾退房屋;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每天200元,按实际天数计算(2010年12月15日起至腾空房子之日止,以房屋里的空调、冰箱作为抵押);三、被告办妥电费、水某、电视费的过户手续,并交清欠款;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初该套房屋是被告父母买给被告结婚用的,说等到年龄大了的时候再过户给被告。被告父亲只是把该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姑妈叶甲,叫叶甲一年以内不要把该房屋卖掉,等被告赚钱了就把房屋还给被告,当时被告姑妈也口头答应了。现在原告要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没意见,但是因为不是被告违约,所以被告不赔违约金。至于水某、电费和电视费的户头都是被告父亲的名字,与被告没有关系,诉讼费用我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泉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2010年8月2日叶应棕、杨某某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叶甲、叶乙的事实;2、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2010年11月9日叶甲、叶乙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黄某某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某某、土地使用权某某,拟证明诉争房屋现已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如果买卖成立的话,叶甲应该向叶应棕支付首付款,而叶甲并没有支付首付款;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基于双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支付首付款,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结合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日,案外人叶应棕、杨某某与叶甲、叶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龙泉市公园路××单××室的房屋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叶甲、叶乙。2010年11月9日,叶甲、叶乙又与本案原告黄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以6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黄某某。后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11月24日变更登记为黄某某、钟某花,房权证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龙泉市字第××1026543号、龙泉市字第××1026544号、浙龙国有(2010)第3164号。被告黄某某与钟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因被告叶某,即案外人叶应棕的儿子,拒不腾退该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本案诉争房屋的水某、电费、电视费的户名均为案外人叶应棕。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通过签订合同购买了诉争房屋,且通过变更登记成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该房屋的被告返还诉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办妥水某、电费、电视费的过户手续并交清欠款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上述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龙泉市公园路××单××室的房屋(房权证号为:龙泉市字第××1026543号、龙泉市字第××102654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浙龙国有(2010)第3164号)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黄某某;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