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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尹伦刚与魏美珍、于周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伦刚,魏美珍,于周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尹伦刚,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魏美珍,女,196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于周岩,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魏美珍之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即墨环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伦刚与被告魏美珍、于周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伦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伦刚诉称,2010年7月28日,两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946.4元、误工费1588元、护理费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共9722.4元并承担诉讼费。两被告魏美珍、于周岩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是因原告抢被告的客户,双方才发生争执,原告之伤不是两被告所致;原告部分诉讼要求不合理,其花费和两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两被告在本村码头和一客户谈生意,原告上前向该客户索要欠款,因两被告认为原告破坏其生意,被告于周岩首先动手推打原告,继而原告和两被告发生争执厮打,原告被致伤。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头外伤等症状,共花费医疗费5946.4元,共住院25天。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被告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在案证明,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应当按照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不应当使用不恰当方式解决。现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伤情及争执起因过程,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虽被致伤,但在争执的起因中也有过错,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5946.4元,误工费1588元(63.52元/天×25天),护理费1588元(63.52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元/天×25天),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当按照过错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美珍、于周岩赔偿原告尹伦刚医疗费3567.8元(5946.4×60%)。二、被告魏美珍、于周岩赔偿原告尹伦刚误工费952.8元(1588×60%)。三、被告魏美珍、于周岩赔偿原告尹伦刚护理费952.8元(1588×60%)。三、被告魏美珍、于周岩赔偿原告尹伦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0×60%)。五、被告魏美珍、于周岩赔偿原告尹伦刚法医鉴定费120元(200×60%)。上述款项合计共57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于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15元,原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孙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