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0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深圳市罗湖区桂×路上的银行自动柜员机旁边逗留,一见有人将银行信用卡遗忘在柜员机里,便上前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骗钱。2010年2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罗湖区桂×路天×大厦楼下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旁,看到被害人张某办理完业务后将信用卡遗忘在柜员机里,遂上前冒用张某的信用卡分七次取款骗走款项共计人民币17500元。2010年5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相同手法在本市罗湖区桂×路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冒用被害人唐某某的信用卡分四次取款骗走款项共人民币9100元。2010年6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又采用相同手法在上述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冒用被害人谢某某的信用卡分八次取款骗走款项共人民币19900元。上述被骗款项合计人民币46500元。三被害人发现信用卡被冒用取款诈骗后分别于2010年3月4日、5月17日、7月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查看银行取款监控录像并派员伏击布控后,在上述工商银行柜员机旁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的人民币46500元退还被害人。上诉人李某某提出:1、其不是故意蹲守,其不是故意和蓄谋犯罪,只是巧合。2、钱大部分用于慈善公益,只有一小部分成了其的日常生活费用。3、其没给社会带来大的危害,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的伤害。请求予以轻判。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辩解,经查,1、李某某多次在银行柜员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取现,数额达到人民币46500元,款项均未缴回,李某某亦没有退赃,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此外,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称其故意在银行柜员机试机看看有没有人将信用卡遗忘在柜员机,加之,李某某是因为再次到柜员机查看有没有遗忘的信用卡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综上,李某某所提”其不是故意和蓄谋犯罪,只是巧合”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李某某所提”钱大部分用于慈善公益,小部分用于日常花销”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并与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不符,此外,假使李某某要做慈善事业,应该用自己合法所得为之,而不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之,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对李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3、原判已充分考虑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等情节,对其给予适当的量刑,故李某某要求轻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翔(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