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刘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诉人刘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年××月××日,被继承人李丙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被继承人李丙自1978年2月起患精神病,生前曾四次入住宁波市康宁医院。2003年3月17日,李丙坠楼。2003年3月21日,李丙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刘某某签字确认。同日,被继承人李丙死亡。李某甲、李某乙与被继承人李丙系姐弟关系,李某甲、李某乙与被继承人李丙的父母已死亡。刘某于被继承人李丙头七之日写下“二处房产给放弃,自己回老家,二处房产为李丙生前属个人财产,××××年××月××日合法结婚,2003年3月17日死亡,关于她的死亡过程,本人承担法律则认,我同李丙结婚不是为了要财产,现在李丙死亡,不要一切房子”的内容。坐落于宁波市××新村××室房屋系房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李丙,产权份额为40%。1998年1月22日,被继承人李丙与案外人江某某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一份,江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庄市街道××楼××室房屋出让给李丙所有。至今,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江某某,房屋尚未过户。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甲、李某乙曾于2006年1月6日就继承纠纷起诉刘某,并于同年2月16日撤回起诉。2010年5月24日,刘某亦就继承纠纷起诉李某甲、李某乙,同年6月23日撤回起诉。被继承人李丙所有的房产至今未进行遗产分割。李某甲、李某乙以刘某已明确放弃对被继承人李丙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其有权继承其姐姐即被继承人李丙的遗产为由,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继承李丙所有的宁波市××新村××室房某某40%产权、宁波市××区庄市街道××楼××室。刘某在原审中辩称:李某甲、李某乙已在2006年就继承纠纷提起过诉讼,并于同年2月16日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某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李某甲、李某乙在2006年起诉时就已经知道其权某被侵害,因此本次诉讼已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某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继承人李丙2003年3月21日死亡后,虽然李某甲、李某乙曾诉至原审法院,但撤诉后被继承人李丙的涉案两处房产作为遗产至今尚未分割处理,因此李某甲、李某乙的继承权并未受到侵犯,故李某甲、李某乙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某作为李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对李丙房产的继承,在诉讼中刘某否认其作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出其他反悔放弃继承的具体理由,故对刘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对李某甲、李某乙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丙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新村××室房某某中40%产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虽然被继承人李丙与案外人江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位于宁波市××区庄市街道××楼××室的房屋并未登记在被继承人李丙名下,故李某甲、李某乙要求继承该套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甲、李某乙各半继承被继承人李丙所有的宁波市××新村××室40%的产权;二、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233.50元,刘某负担1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某出具的放弃继承房子的条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于李某甲、李某乙的逼迫,且其出具该条子的本意是表达其与被继承人结婚并不是为了房子。二、本案讼争的被继承人享有40%产权的房产属房某某,根据宁波市房某某的相关政策规定,李某甲、李某乙不能继承,且该房屋的产权已由刘某买断,属刘某所有。三、李某甲、李某乙已于2006年就继承纠纷起诉刘某某,显然,李某甲、李某乙已经知道自己的权某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公有住房出售建筑面积及价格计算书、发票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宁波市××新村××室房屋属房某某,产权属于国家,本案讼争的40%产权不能继承。经质证,李某甲、李某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审理的是40%的产权,而证据涉及的是其余60%的产权。2.宁波市区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已于2010年4月13日买下讼争房屋其余60%的产权,但讼争房屋的产权仍属于国家。经质证,李某甲、李某乙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涉及的讼争房屋其余60%的产权,目前的资料显示该60%的产权仍属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有,且即使已经买卖,买卖契约中所列的买方也是被继承人李丙,不能证明刘某已经买入60%的产权。本院认为,根据被继承人李丙的房屋所有权证,李丙拥有讼争房屋40%的产权,刘某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供2011年3月1日的房地产资料证明书一份,证明到目前为止宁波市××新村73号211室40%的产权还在李丙名下。经质证,刘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李丙拥有讼争房屋40%的产权,刘某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且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本院不再另行认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李丙死亡后,在遗产处理前,刘某出具条子表示“二处房产放弃”、“不要一切房子”,已经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李丙死亡后,李甲、李某乙未作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现本案讼争的宁波市××新村××室房产40%的产权仍登记在被继承人李丙名下,未予分割,视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现李某甲、李某乙诉请分割共有财产,应予支持。刘某关于李某甲、李某乙于2006年已经知道其继承权某被侵犯,故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辩称讼争房屋的产权属于国家,与事实不符,故对刘某关于讼争房屋不能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