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舟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大昌××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大昌××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舟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街道旧宅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上诉人大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某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商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依法传唤,2011年2月24日上诉人大昌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洪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被告大昌某司承建了岱山县政府行政大楼,案外人翁某某以被告岱山县政府行政大楼项目部名义(乙方,下同)与案外人赖某某(甲方,下同)开办的舟山市普陀区建安机械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上出租方处有赖某某签名,承租方处有翁某某签名并加盖大昌某司工程签证专用章,合同载明:乙方租期自2007年3月起,乙方要延长租期,应向甲方协商补办手续;钢管租金价格每米0.01元/天,赔偿价14元,扣件一只0.008元/天,赔偿价4.5元;乙方如要钢管,需提前三天通知甲方所需的规格,乙方提货时需按每吨钢管搭配不低于180只扣件,包装每只0.4元,由乙方承担;租赁物资时,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乙方负责卸车,双方经办人当场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并签字;如乙方需甲方代办装车及运输,装车费及运输费由乙方承担,装车费每吨10元;乙方必须在所属工地岱山县政府行政大楼项目使用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不得转借、转租或另作其他工地使用;乙方指定翁某某为该批租赁物资的收发负责人,如有更改,需书面通知甲方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翁某某租赁各类钢管计176213.30米,接头管13506只,扣件123510只。事后支付了租赁费50万元,尚欠部分租赁费及杂费未支付。上述租赁物部分已返还,至今尚欠赖某某各类钢管计15002.50米,接头管1232只,扣件9196只。2010年7月2日,赖某某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洪海某某。原告洪海某某及赖某某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被告大昌某司。原审审理中,原告洪海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昌某司支付租赁费、杂费、违约金、租赁物赔偿款合计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翁某某以被告大昌某司岱山县政府大楼项目部名义与赖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因租赁合同加盖有被告工程签证专用章,属被告对翁某某租赁行为的确认,且租赁物也实际为该项目所用,故该租赁行为应视为被告公某的行为,应由被告对赖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现赖某某将所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依法取得了与被告租赁合同上的权某,有权向被告主张权某。被告拖欠租赁费、杂费、违约金、租赁物赔偿款金额已超过80万元,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80万元,系自愿处分自己权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大昌××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杂费、违约金、租赁物赔偿款合计80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79元,由被告大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大昌某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洪海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中翁某某最后一次领租赁物的时间为2008年8月7日,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08年5月5日,最后一次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08年3月23日,双方实际履约期间为2007年4月起至2008年8月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8月7日起算,至2010年7月9日洪海某某受让债权并发函催讨时,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2、大昌某司与舟山市普陀区建安机械租赁站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翁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代表。大昌某司承建岱山县政府行政大楼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项目经理邵某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大昌某司提供给项目部的工程签证专用章只限工程签证,而不能用作签约,且邵某某也不得以大昌某司的名义与任何供货商及承包班组签订协议;如需签订协议,则必需经大昌某司同意并备案。现邵某某私自将支模及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翁某某,而翁某某又以自身名义与舟山市普陀区建安机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故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并非大昌某司,大昌某司并非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此外,根据邵某某与大昌某司的约定,及租赁行为均由翁某某独立完成,翁某某并非大昌某司职工的实际情况,翁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代表。综上,上诉人大昌某司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须承担支付、赔偿等实体责任,且洪海某某的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洪海某某原审诉讼请求。洪海某某答辩称:1、本案涉及租赁物的返还,由于该请求权属于物上返还请求,故不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此外洪海某某一直就租赁费事宜向大昌某司进行催讨,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过。2、因工程某设需要,翁某某代表大昌某司与舟山市普陀区建安机械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大昌某司也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工程签证专用章某以确认;同时,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也实际用于合同约定的岱山县政府行政大楼工程,大昌某司也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因此,大昌某司与洪海某某间存在租赁关系。综上,被上诉人洪海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大昌某司无新的证据提供。被上诉人洪海某某向本院提供自制的清单一份,拟证明大昌某司分5次共支付了50万元的租赁费及具体的支付时间。经质证,大昌某司对清单某载的已付租赁费数额及支付时间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租赁费均是邵某某、翁某某支付,而非大昌某司支付。由于大昌某司对上述清单某载的已付租赁费数额及支付时间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无异议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某的基本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是大昌某司是否系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大昌某司上诉称:翁某某并非大昌某司职工,而按大昌某司与邵某某之间的约定,翁某某也不能代表大昌某司与赖某某(舟山市普陀区建安机械租赁站)签订合同,故主张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与大昌某司无关。对此,从合同的签订过程看,本案租赁合同系翁某某以大昌某司岱山县政府行政大楼项目部的名义与赖某某签订,合同落款处也加盖有大昌某司工程签证专用章,由此表明翁某某是代表大昌某司与赖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且翁某某的签约在客观上已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该签约行为应视为大昌某司的行为。合同签订后,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也实际用于大昌某司所承建的岱山县政府行政大楼工程,因此大昌某司主张其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昌某司上诉主张洪海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由于一审中大昌某司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意见,二审期间也未提供与此有关的新的证据,故对大昌某司该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大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