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建、刘权等与马海波、余干县永康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海波,刘建,刘权,李秀风,吴金科,余干县永康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权。法定代理人刘建,身份等项同上,系刘权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科。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希志。原审被告余干县永康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信水。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诉讼代表人韩亮。上诉人马海波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4523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为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马海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452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