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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成某某、高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高甲、戴某某承揽合同纠与高甲、戴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成某某,高甲,戴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上诉人高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高甲、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7月13日,高甲收到高成某某送来加工的手电筒400支,至今未交付给高成某某。高成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7月13日,高成某某将13000支手电筒交给高甲、戴某某承揽,委托其进行热压包装,加工费每支0.08元,共计加工费1040元,7月底前交付。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高甲擅自将该产品扣留,经双方所在地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高甲返还手电筒400支,并支付12600支手电筒折价款31500元,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甲在原审中答辩称:春节之前收到高成某某的哥哥高乙送来的12600支手电筒,另有400支是高乙过世后高乙的厂里送来的。因高乙欠高甲33000元货款,所以高甲就扣留了这些货。其中春节之前拿来的12600支已经变价20000元折抵了所欠货款,不同意折价返还。高成某某送来的400支手电筒同意返还。戴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戴某某只是将场所出租给高甲使用,高甲扣留加工货物与戴某某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承揽加工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成某某主张已经交付13000支手电筒给高甲和戴某某承揽加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高甲只认可收到高成某某交付的手电筒400支,且同意返还。故对高成某某要求高甲返还400支手电筒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高成某某要求高甲折价31500元返还其余12600支手电筒,以及要求戴某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高甲应返还高成某某手电筒400支,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二、驳回高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高成某某负担。高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甲承认其中的400支手电筒系高成某某送去加工,但口头答辩时认为此讼争的产品系高成某某哥哥高乙送去加工,原审认定高甲的抗辩理由成立不妥,也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甲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某某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高成某某申请证人高某甲、高某乙作证。证人高某甲陈述:2010年7月的时候高某甲曾到高成某某家里吃饭,看见有人在装运手电筒,高某甲问高成某某手电筒运到哪里去,高成某某讲运到高甲的小舅子那里去加工,但拉货人是谁没看到。证人高某乙陈述:2010年7月的时候高甲小舅子到高成某某处装运手电筒,但装运多少不知道。经质证,高成某某对上述两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高甲认为证人高某甲系高成某某堂弟,双方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高某乙与高成某某有业务往来,也有利害关系,双方有串通嫌疑。本院认为,证人高某甲系高成某某亲戚,双方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不予采纳。证人高某乙虽陈述高甲小舅子到高成某某处装运手电筒,但认为装运了多少不知道,该证人证言又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难以采纳。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的12600支手电筒是否为高成某某委托高甲加工。高成某某认为讼争的12600支手电筒系其委托高甲加工,高甲认为是高成某某哥哥高乙委托加工。但因高甲与高乙一直有手电筒加工的业务往来,高乙又欠高甲货款,且高乙过世后,高成某某继续使用高乙厂房生产同类产品,高成某某与高乙又是兄妹关系等特殊性,高成某某应对讼争的12600支手电筒系其委托高甲加工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高成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成某某以高甲已经认可其它400支手电筒是高成某某委托加工,从而可推定其余12600支手电筒也是高成某某交付,理由不足,难以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高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