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建新、季照芳等与浙江宣德物资有限公司、童卫忠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新,季照芳,吴建忠,浙江宣德物资有限公司,童卫忠,胡子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新。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照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宣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卫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卫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子闻。上诉人吴建新、季照芳、吴建忠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56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童卫忠、胡子闻确实是被告浙江宣德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其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为被告浙江宣德物资有限公司向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三原告陈述,原告为被告浙江宣德物资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是浙江中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丁庆平与原告联系,并承诺浙江中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店面便宜出售给原告作为交换条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原告还曾与银行交涉,为何不以浙江中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而以被告浙江宣德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占被告浙江宣德物资有限公司所有股份的股东被告童卫忠、胡子闻与三原告并不认识,也从未请求原告为其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且该笔贷款实际也是浙江中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丁庆平控制和使用的。根据被告童卫忠提交的证据证实,2007年6月28日,丁庆平和金华宣德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童卫忠出具承诺书一份:“兹有丁庆平本人委托童卫忠担任金华宣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日常业务由本人经营,公司保证金华宣德商贸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合法经营。金华宣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效益由本人丁庆平收益,亏损由丁庆平承担,该公司相关的所有贷款和经济责任由丁庆平承担,与童卫忠概不相关”。浙江中港集团有限公司则作为担保单位,在该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浙江中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丁庆平已于2009年9月逃至国外。因此,在本案中,丁庆平有涉嫌犯罪之可能,故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建新、季照芳、吴建忠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吴建新、季照芳、吴建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采信证据错误。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丁庆平不是被上诉人浙江宣德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股东只有童卫忠与胡子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承诺书与本案无关。从公司章程看,童卫忠是浙江宣德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是由公司章程约定的,并不需要通过丁庆平的承诺而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一审裁定采信承诺书该份证据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由浙江中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丁庆平控制和使用。退一步说,即使是由丁庆平使用,那也应该是丁庆平与浙江宣德物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是没有关系的。本案应是被上诉人浙江宣德物资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三上诉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房屋、第00048348号房屋,由被上诉人童卫忠、胡子闻对借款提供保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的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单位名称中也是被上诉人浙江宣德物资有限公司,并且也交付了借款。上诉人归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及利息2778426.3元,有权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追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建新与季照芳系夫妻。吴建新、吴建忠、季照芳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可以证实吴建新、吴建忠作为抵押人为借款人浙江宣德物资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的借款代偿了本息合计人民币2777557.51元。而童卫忠、胡子闻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份。现无证据证明丁庆平系浙江宣德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吴建新、吴建忠、季照芳起诉浙江宣德物资有限公司、童卫忠、胡子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吴建新、吴建忠、季照芳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56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