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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爱菊与毛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菊,毛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号原告:陈爱菊,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毛仁英,女,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爱菊为与被告毛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1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6日,被告因儿子办厂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按每年10000元支付1000元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同年6月27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1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利息仍按上述约定计算。2010年6月,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将1000元利息汇入原告账户,但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还,其余借款利息也未支付。现原告陈爱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一年10000元支付1000元利息的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爱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一年10000元支付1000元的事实;2.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邮政汇款方式借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3.邮政储蓄取款凭证一份及账号查明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汇款方式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的事实。被告毛仁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10月期间,原告称被告丈夫生前曾向其借款20000元,以事先拟好的欠条让被告予以签字确认。但原告并未在被告丈夫生前催讨,后被告丈夫亡故,原告方向被告催讨。另10000元被告亦不知晓,也未支付过借款利息。被告毛仁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向被告借款。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双方陈述,讼争的20000元系被告丈夫生前向原告所借,现被告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借款的事实。故该欠条真实合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情,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与被告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毛仁英之夫生前(2010年3月已亡故)曾向原告陈爱菊借款20000元。2010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遂重新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2月6日,利息按一年10000元付1000元的标准计算。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毛仁英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陈爱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其余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仁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爱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爱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陈爱菊负担105元,被告毛仁英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