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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到2010年10月13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到期被告未归还,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于2010年10月13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则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2、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15万元向被告交付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经营需要,今向张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于2010年10月13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现金已收到”。期限届满,该借款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约定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