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樊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2009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4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樊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荀山村2组王家里28号被害人毛某租房处,翻围墙进入院内,后以踢门的方式进入房间内,窃得人民币3300元。2、同年9月7日晚,被告人樊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栅庄桥唐家湾自然村78号被告人唐某家,以翻围墙、用梯子攀爬、撬窗的方式进入房间内,窃得银手镯1只、金手镯1只、白金项链1条、金戒指1只、金耳环2副、银币1枚。3、同年9月21日晚,被告人樊某伙同樊国仁(另案处理)到德清县雷甸镇新利村医务室,以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樊某因第3节犯罪事实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余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的部分盗窃事实因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樊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琦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