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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甲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又名薛某乙,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芮城县风陵渡镇阳贤村。2010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伙同杨某某(1993年3月5日出生)经预谋后窜至永济市舜都会堂门口,趁无人之际,将任骡驹停放在舜都会堂门口的一辆黑色“火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252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甲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伙同杨某某(1993年3月5日出生)经预谋后窜至永济市舜都会堂门口,趁无人之际,将任骡驹停放在舜都会堂门口的一辆黑色“火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252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任骡驹的询问笔录。证实2007年7月21日上午,任骡驹在永济市舜都会堂门口丢失一辆黑色“火鸟”牌125型摩托车的事实以及2010年11月30日,芮城县公安局风陵渡刑警中队向永济市公安局移交一摩托车盗窃案,永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同案犯杨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薛某甲经预谋后窜至永济市舜都会堂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停放在舜都会堂门口的一辆黑色“火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的具体经过。3、鉴定结论(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54号价格鉴定书)、照片。证实涉案的一辆黑色“火鸟”牌125型摩托车价值2520元的事实。4、作案现场平面图及被告人薛某甲指认作案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薛某甲伙同杨某某实施盗窃案发的具体地点以及被告人薛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5、永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任骡驹的领条。证明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任骡驹的事实。6、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芮城县人民法院(2010)芮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杨某某出生于1993年3月5日,后因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被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7、芮城县公安局风陵渡刑警中队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1月29日,该队接到举报称被告人薛某甲曾伙同他人在永济市区盗窃一辆摩托车,该队侦查人员立即将被告人薛某甲抓获并将案件移送永济市公安局的事实。8、被告人薛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甲出生于1991年2月13日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9、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伙同杨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永济市舜都会堂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停放在舜都会堂门口的一辆黑色“火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同时,结合赃物已发还失主这一事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红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尹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