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与王某某、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王某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84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中××号。负责人:穆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王某某、毛某某,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7日早上,被告王某某驾驶属被告毛某某所有的浙b×××××号货车沿奉化市瑞峰北路北往南行驶,8时许,当车行至奉化市××与××交叉口时,车头右前角与沿中山东路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不含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45天,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654.66元,误工费264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5130元,交通费44.5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停车费3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6276.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尚欠52276.0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并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毛某某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金额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同意按5个月计算。同时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90天且计算标准偏高,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无责任等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二本、奉化市中医医院cr诊断报告二份、奉化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票面金额为20654.66元的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伤后住院20天及花费医疗费20654.66元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和奉化市公安某某管理保障服务中心发票,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4.50元和停车费30元的事实。4、用药清单和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花去的护理费用168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45天,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的事实。6、2010年1月、3月工资清单及纳税情况,欲证明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394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无异议,但被告王某某、毛某某对鉴定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鉴定费发票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住院共计20天按6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可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依法计算,住院期间按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186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可。出院后部分护理按40/天计算。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后续医药费同意赔偿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营养费、后续医药费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医药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营养期限酌定为900元。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单只有二个月,缺乏连续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工资可以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早上,被告王某某驾驶属被告毛某某所有的浙b×××××号货车沿奉化市瑞峰北路北往南行驶,8时许,当车行至奉化市××与××交叉口时,车头右前角与沿中山东路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45天,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毛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浙b×××××号货车向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毛某某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驾驶属被告毛某某所有的浙b×××××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故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作为浙b×××××号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4月7日,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金2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54.66元,误工费85/天×180天=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4480元(1680元+70天×40元/天),交通费44.5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停车费3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势及被告负事故全责的事实酌定为500元,合计49509.16元。该款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44.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30324.50元由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余款19184.6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44.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30324.5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19184.66元,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被告毛某某已支付14000元。余款5184.6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3.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4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江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