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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53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853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乙偿还原告借款85300元并支付利息10020元。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853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乙于2009年10月7日和9日,分别向原告陈甲借款300元和85000元,为此,被告陈乙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853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乙欠原告陈甲借款853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情合理,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后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85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5300元自2010年10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