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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原、被告即订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志趣等方面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不顾家庭。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曾于2008年期间到民政局,因考虑到女儿太小及双方父母压力,而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9月,双方为家庭生活费发生争吵而开始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瑞湖路646弄3幢二单元501室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与其谈话中,被告陈某甲表示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4、出生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5、产权证明书,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按农村习俗订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2006年10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原因而发生矛盾。另坐落于瑞安市瑞湖路646弄3幢二单元501室房屋现登记于陈丙及被告陈某甲名下(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矛盾,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项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