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乐德贤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郑晓宇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德贤,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郑晓宇,宁波北仑三联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中晖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乐德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丹萍,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村。法定代表人:杨锡宏,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永,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晓宇(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孙建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三联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5314-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新大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军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州,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立俊,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17-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88号。负责人:乐勤,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建红,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第三人:中晖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新矸新恒公寓四层办公楼(11幢402室)。法定代表人:邱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乐德贤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隆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隆顺合作社)、郑晓宇、宁波市北仑区三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晖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碶信用社(以下简称新碶信用社)为第三人。又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涉案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和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新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外,其他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德贤起诉称,2006年7月11日,隆顺合作社和郑晓宇签订“隆顺村综合办公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由隆顺合作社出地,郑晓宇出资合作建设新隆商务大楼,商务大楼中除隆顺合作社无偿取得的2050平方米房屋外,其余13216平方米房屋产权及相关利益归郑晓宇所有。隆顺合作社应在房屋开发完成后将1321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转让给郑晓宇。2007年6月18日,郑晓宇与中晖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一份,郑晓宇将其享有的1321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等通过权益转让、合作开发的方式,以3300万元价款全部转让给中晖公司所有。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中晖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中晖公司将上述1321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中的4间320平方米店面、2-7层3700平方米房屋共计4020平方米房屋作价1286.4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在与中晖公司签订合同后,已按约支付购房款900万元,并参与房屋建设管理,特别是中后期附属工程由原告直接参与组织协调,还垫付了部分工程款项,直到商务大楼竣工验收合格,能办理交付和产权登记。2008年8月1日,中晖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通知隆顺合作社、郑晓宇,将中晖公司对被告享有交付4020平方米房屋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08年9月24日,商务大楼竣工验收备案。2008年10月,由隆顺合作社将商务大楼分户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依法享有商务大楼上述4020平方米房屋产权利益,取得产权的隆顺合作社应将该402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原告,或转让郑晓宇名下由郑晓宇交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解决交房等事宜。两被告虽然一直承认原告参与合作开发建房,承认原告在建设工程中所作的工作,但在涉及到交付原告房屋等实际利益时,却以商务大楼没能出售,投入资本还没有收回等由进行推诿。2008年11月21日,迫于无奈,原告对隆顺合作社、郑晓宇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隆顺合作社、郑晓宇继续履行合同,将新隆商务大楼402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听说隆顺合作社通过郑晓宇将房屋转让给了他人。原告便于2009年10月9日到房管局进行查询,结果发现隆顺合作社、郑晓宇在2009年2月中旬就以每平方米2000多元的价格将新隆商务楼大部分房屋,包括原告应享有的房屋转让给了三联公司。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隆顺合作社、郑晓宇债权的实现。综上,原告对隆顺合作社、郑晓宇存有有效的债权。隆顺合作社、郑晓宇在原告前一个案件开庭后,恶意以低于市场价格将房屋卖给三联公司,给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极大的损害。三联公司在与隆顺合作社、郑晓宇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时,互相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买受上述房屋,协助隆顺合作社、郑晓宇逃避对原告的债务。三被告主观上都为恶意。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三被告互相转让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恒山路863号“新隆商务大楼”320平方米店面(房号为847、849、851、853、855、857、859、861)、2-5层2467平方米办公用房(房号均为每层的01-06室)的行为无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隆顺村综合办公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被告一、二合作建设新隆商务大楼等事实。2、郑晓宇与中晖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证明中晖公司与被告郑晓宇是合作建房关系,这份协议是合作建房协议。3、《房屋买卖协议》,证明中晖公司将上述13216平方米房屋产权中的4间320平方米店面、2-7层3700平方米房屋共计4020平方米房屋作价1286.4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的事实。4、收条3份、债权转让通知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投入购房款900万元参与房屋建设投资,中晖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交付其中4020平方米房屋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5、《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收条等,证明原告参与房屋建设管理,特别是后期附属工程直接由隆顺合作社委托原告组织实施,还垫付了部分款项,直到商务大楼竣工验收合格,能办理交付和产权登记时止。6、备案证明书、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及分户平面图,证明商务大楼竣工验收备案后由隆顺合作社将商务大楼分户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7、起诉状、受理通知书、传票,证明原告对隆顺合作社、郑晓宇提起诉讼,讼争标的指向商务大楼4020平方米房屋。被告转让物权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审理期间,且未审结。8、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三被告恶意串通,在法院开庭后将涉案标的低价转让,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9、本院(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210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卷宗材料,证明中晖公司至少支付给郑晓宇1600万元,因此享有1600万元的权利;债权转让通知有效送达给邱朝阳,邱朝阳送给郑晓宇时后者拒绝接受,且到达的时间早于中晖公司与郑晓宇签订的解除协议的时间;10、新隆商务大楼设计图,证明新隆商务大楼一至七层的结构,以及2007年6月原告与中晖公司协商后确定的归原告所有的房屋范围为店面房847、849、851、853、855、857、859、861室,办公房二至七层的每层01-06室;11、中晖世纪房产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是合伙建房关系;1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叶某、江某、徐某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王某、叶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新隆商务大楼属合伙建房关系,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同时证明祥宁公司与中晖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建房关系。被告隆顺合作社答辩称,原告起诉本被告属主体错误,本案的被告应是中晖公司。因为本被告仅与郑晓宇发生合作关系,合作结束后,本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协助郑晓宇办理过户手续,至于郑晓宇将房屋转让给何人本被告无权过问。该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晓宇答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7月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008年7月25日《协议书》、2008年8月16日《协议书》、郑晓宇与祥宁汽车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海曙法院对邱朝晖的调查笔录,证明郑晓宇是开发新隆商务大楼的权利人,郑晓宇处分房产的权利是正当的;2、海曙区法院的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已经确认祥宁汽车公司取得新隆商务大楼房产的正当性;3、借条2份,证明原告向郑晓宇为股东的北仑新世纪建材装潢有限公司暂支工程款88万元;4、2009年1月12日《补充协议》,证明将房产转让给三联公司是为了解决民工工资问题;5、本院(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2107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条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晚于郑晓宇与中晖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被告三联公司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本被告取得的房产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请。该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同意转让意见书1份,证明第一被告将8019.37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三联公司取得了北仑区新碶街道办事处的同意;2、房地产转让估价报告书,拟证明三联公司受让上述房产经过评估机构评估,是按照公允市场价格受让的;3、三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化情况。第三人新碶信用社陈述认为,本案与我方无关,三联公司以涉案房产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程序合法。该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宁波北仑新世纪建材装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向该第三人借款2000万元,三联公司以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书》,拟证明涉案房产在抵押借款时的评估价值。第三人中晖公司认为其已向郑晓宇支付购房款1600万元,其中包括乐德贤向其支付的购房款900万元,原告还参与了新隆商务大楼的施工管理。中晖公司将其在隆顺合作社和郑晓宇处享有的其中4020平方米房屋的债权转让给了乐德贤后,隆顺合作社和郑晓宇应向乐德贤交付该部分房屋。中晖公司未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5-证11,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其对讼争房产享有权利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被告隆顺合作社和郑晓宇认为属于后补的,不存在原告向中晖公司买卖讼争房屋和支付900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三联公司认为不知情,中晖公司无异议,新碶信用社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和三份收条证明其向中晖公司购买4020平方米的房屋并已向中晖公司支付了购房款900万元,虽然被告方认为鉴定机构已经作出该三份收条不是各自标注的时间形成以及2007年6月19日的收条与《房屋买卖协议》不应是各自标注的时间形成的结论,从而否认收条和《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但是,原告和中晖公司始终陈述三份收条是在此前众多收款凭证汇总的基础上形成的,标注的日期属于倒签的。鉴定机构在未考虑2007年6月19日的收条所标注日期为倒签的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将该收条与《房屋买卖协议》中加盖的印文相对比,认为该两份文书均不是各自标注的时间形成,并不足以否定两份文书的真实性。况且,中晖公司对收条和《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也认可原告向其支付了购房款900万元,原告提供的王某和叶某的证言、《绿化合同》、发票和收条等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并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管理,因此能够认定《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至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隆顺合作社和郑晓宇虽然均否认收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院(2008)甬仑民初字第2107号案卷的笔录反映,该两被告对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录音资料、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隆顺合作社的原法定代表人邱朝阳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也认可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早于中晖公司与郑晓宇签订解除协议的时间,其将该通知书交给郑晓宇时,郑拒绝接受,故本院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以及该通知书已经到达了第一、二被告予以认定。对被告郑晓宇提供的2008年7月25日《协议书》、2008年8月16日《协议书》、《房屋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2008年8月20日的《补充协议》、2009年1月12日的《补充协议》,原告均认为属后补,两被告在(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2107号案件的前两次庭审中根本未提到有上述协议;中晖公司对2008年8月16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与郑晓宇解除合同只是表面现象,实质目的是为了向祥宁公司融资,以向郑晓宇支付第三期房款,同时还与祥宁公司签订了一份《回购协议》,但无法提供。结合各方意见,本院对2008年8月16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2009)甬海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属虚假诉讼,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案与本案属于不同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的案件,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原告认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邱朝晖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邱朝晖认为其当时并未仔细阅读笔录,记录内容与其陈述不符。因邱朝晖本人参加了本案庭审,故本案中应结合其当庭陈述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郑晓宇提供的借条以及三联公司和新碶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11日,隆顺合作社和郑晓宇签订《隆顺村综合办公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两被告合作建设新隆商务大楼,隆顺合作社将其取得的666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投入,郑晓宇承担建设工程及所有建设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工程竣工后隆顺合作社无偿取得一层约1400平方米店面和二层约650平方米办公用房的所有权,其余部分房屋的产权在完税后转入郑晓宇名下或投资方指定的第三方。2007年6月18日,郑晓宇与中晖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一份。协议第一部分“购房方面”约定,中晖公司向郑晓宇购买由隆顺合作社与郑晓宇合作开发的除隆顺合作社应得的房产外的其余部分三产用房,一层店面800平方米,二至七层12416平方米,总价33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先付1400万元,房屋主体验收合格付200万元,整体工程验收合格30天内付1200万元;协议第二部分“合作开发方面”约定,双方在办理四证、缴付土地出让款、工程设计、主体工程款以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等投入2800万元外,其他附属工程(如变压器、水电立户、电梯安装、绿化、市改道等),郑晓宇以500万元发包给中晖公司,待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就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晖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两期款项1600万元,并就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同日,中晖公司又与原告乐德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中晖公司购买上述房产中的320平方米店面和二至七层3700平方米办公用房(具体以设计图的纵轴和横轴划分),总价为1286.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中晖公司支付购房款900万元,并参与了附属工程的建设管理。2008年8月1日许,中晖公司向隆顺合作社、郑晓宇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隆顺合作社和郑晓宇向原告直接交付上述房产中的320平方米店面和二至七层3700平方米办公用房。隆顺合作社的原法定代表人收到了该通知,并转交郑晓宇,郑晓宇拒收。2008年8月16日,被告郑晓宇与中晖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2008年8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于同年9月24日在北仑建设局备案。2008年10月,隆顺合作社对涉案工程的全部房产申请初始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2008年11月21日,原告对隆顺合作社、郑晓宇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甬仑民初字第2107号,要求判令隆顺合作社、郑晓宇继续履行合同,将新隆商务大楼402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原告。该案审理期间,隆顺合作社于2009年2月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评估公司)对新隆商务大楼中的一层店面823、825、847、849、851、853、855、857、859、861共10间、二层201-218、三层301--331、四层401-431、五层501-519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2009年2月17日,永正评估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书,结论为在2009年1月19日估价时点,上述建筑面积为8019.37平方米的房产的市场转让参考价值为20080631元,其中一层店面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4036元,二至五层办公用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315元-2433元之间。隆顺合作社于2009年2月10日与三联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上述经评估的房产转让给三联公司,包括了与本案讼争标的物有关的房产(即一层店面847、849、851、853、855、857、859、861号、二层201-206室、三层301—306室、四层401-406室、五层501-506室),转让单价为办公用房每平方米2084-2190元、店面房每平方米3632元,三联公司也于2009年3月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2009年4月2日,永正评估公司接受三联公司和新碶信用社的委托,对三联公司受让的8019.37平方米房产进行评估并出具估价报告,结论为在2009年4月1日的估价时点,上述房屋在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下的抵押市场总价值为3513.50万元,其中一层店面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7163元,二层办公用房单价为5015元,三至五层办公用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940元。2009年5月25日,新碶信用社与案外人宁波北仑新世纪建材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三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新碶信用社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向新世纪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的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三联公司以其从隆顺合作社受让所得的上述房产为新世纪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5月14日,新碶信用社向新世纪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09年11月30日,案外人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宁汽车公司)向海曙法院起诉郑晓宇和隆顺合作社,诉讼请求为要求郑晓宇继续履行合同,将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863号1幢520-529室、601-627室、701-727室计4500平方米房屋交付祥宁汽车公司,隆顺合作社将上述房屋过户到祥宁汽车公司名下。海曙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09)甬海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祥宁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第一、原告乐德贤是否有权提起对三被告的诉讼;第二、三联公司受让讼争房屋是否出于善意。对上述争议焦点,拟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关于原告乐德贤是否有权对三被告提起房屋转让行为无效之诉。原告方认为,其向中晖公司购买4020平方米的房屋,已经支付购房款900万元,并且参与了该建设项目的工程管理和附属工程施工,其在中晖公司处享有受让该房屋的合法债权。而中晖公司属于该开发项目的合作方,并已支付了1600万元的款项,至少享有取得该402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中晖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将中晖公司在隆顺合作社和郑晓宇处享有的4020平方米房屋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了隆顺合作社和郑晓宇,因此该两被告有义务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但隆顺合作社却将该房屋低价转让给三联公司,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起诉请求确认隆顺合作社与三联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隆顺合作社认为,讼争的房屋是经过权利人祥宁汽车公司同意后转让给三联公司的,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不清楚原告向中晖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因此原告不应起诉隆顺合作社。被告郑晓宇认为,本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并未向中晖公司支付900万元购房款,也未参与工程管理,隆顺合作社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三联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三联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其受让涉案房屋属合法受让。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与中晖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和中晖公司均陈述该合同的买卖标的物是包括本案讼争房产在内的特定房产,原告也向中晖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因此中晖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其次,根据各方均无异议的中晖公司与郑晓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合作开发协议》,中晖公司向郑晓宇支付2800万元和完成500万元的附属工程,即可取得13000余平方米的房屋,隆顺合作社和郑晓宇均认可中晖公司已经支付1600万元,并完成了部分附属工程建设。根据中晖公司的上述投入比例,其在郑晓宇处至少应享有要求交付4020平方米房屋的债权,且法律并未规定该类债权不能转让,因此中晖公司有权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再次,隆顺合作社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且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的时间早于中晖公司与郑晓宇签订解除协议的时间,隆顺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将该通知交给郑晓宇时,郑拒绝接受,应视为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隆顺合作社和郑晓宇,故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因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生效的时间早于中晖公司与郑晓宇签订解除协议的时间,因此中晖公司即使其后与郑晓宇解除了原《房屋买卖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该解除协议中涉及本案讼争房屋的部分也低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郑晓宇仍应向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履行交付上述房产的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且与隆顺合作社共同运作后将讼争房产处分给三联公司,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第二、关于三联公司受让讼争房屋是否出于善意。原告认为,隆顺合作社明知因讼争房屋而引发的原告与隆顺合作社、郑晓宇之间的诉讼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却将讼争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三联公司,属于与三联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被告隆顺合作社和三联公司认为,原告对讼争房屋并不享有合法权利,隆顺合作社将房屋转让给三联公司前,对房屋的价格委托了中介机构评估,并且取得了街道办事处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在本院(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2107号案件中主张隆顺合作社和郑晓宇将本案讼争的房屋交付原告,隆顺合作社和郑晓宇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该案诉讼,因此该两被告明知法院正在审理上述房产的产权纠纷。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隆顺合作社于2009年2月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三联公司,但未向本院说明该情况,直到2009年11月第三次庭审前原告方才发现隆顺合作社将涉案房屋转让。因此隆顺合作社作为该案的当事人,明知涉案房产正在涉及诉讼,仍与三联公司办理房产转让手续,其行为明显不当。第二,三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也就是在转让行为发生前不足一个月。公司成立之初至2009年3月20日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郑晓宇,并由郑晓宇代表三联公司与隆顺合作社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郑晓宇在庭审中也陈述成立三联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受让涉案房产,因此能够认定三联公司受让涉案房产时亦明知本院正在审理该部分房产的诉讼。但以郑晓宇为法定代表人的三联公司置法院正在审理的事实于不顾,积极受让明显具有法律风险的涉案房产,殊难认定该行为属于善意。第三,隆顺合作社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三联公司的单价为办公用房每平方米2084-2190元、店面房每平方米3632元。但时隔2个月不足的时间后,三联公司和新碶信用社为了抵押担保的目的再次委托同一家中介机构对涉案房产予以评估,一层店面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7163余元,为转让价格的197%;二层办公用房单价为5015元,为转让价的229%;三至五层办公用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940元,为转让价格的的178%。上述价格正是三联公司向新碶信用社抵押担保的依据。2009年2月-4月正值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初期,没有证据表明这两个月期间北仑区的房产价格发生如此大幅的上涨,但涉案房产的转让价格与抵押担保的评估价格之间相差如此悬殊,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能够认定三联公司的受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第四、根据三联公司庭审中的自认,该公司从隆顺合作社处受让讼争房产,未向隆顺合作社支付购房款。虽然三联公司同时提出新世纪公司向新碶信用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均由其偿还,但其在法庭分配举证责任后,明确表示不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即使存在该方面的证据,因无证据证明新世纪公司与隆顺合作社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能认定三联公司为新世纪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行为即是向隆顺合作社支付了购房对价。因此,隆顺合作社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三联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尚未支付购房款。综上分析,三被告提出三联公司受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属善意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晖公司在与原告乐德贤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将其在新碶恒山路863号1幢特定部分房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已经到达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郑晓宇应当向原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中的义务。现隆顺合作社在法院审理该讼争房产的诉讼期间,将讼争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以郑晓宇为法定代表人的三联公司,从而导致郑晓宇不能向原告履行债务,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乐德贤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将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863号1幢847室、849室、851室、853室、855室、857室、859室、861室、201-206室、301-306室、401-406室、501-506室房屋转让给被告宁波北仑三联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股份经济合作社、郑晓宇和宁波北仑三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海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