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市××铜铝××司与林甲、台州市××塑料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市××铜铝××司;林甲;台州市××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49号原告:上××市××铜铝××司。××区。身份代码:78568404-2。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林甲。被告:台州市××塑料厂。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区。身份代码:71764168-1。法定代表人:林乙。原告上××市××铜铝××司(以下简称“吉某某司”)与被告林甲、台州市××塑料厂(以下简称“酬勤塑料厂”)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酬勤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司起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向吉某某司借用启动资金100万元,该资金在到位之日起计息,被告按实际拆借时间支付给原告利息为月息2%,按月计算,按月付清;承包费前两年按被告销售业绩的1%提取;该资金由被告方在经营期间的财产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依约将被告借用的启动资金93万元和行车一台作价7万元,共计100万元给予被告。而被告却在2009年9月30日与王某某签订借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为林甲支付佳鑫公司的26.50万元利息及租金在2009年11月1日前返还,如期不能偿还的,以吉某某司设备财产作为抵押,在2009年11月1日以后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由此,被告投资的硬件设备财产被拿走,生产经营停止,人亦离开,致使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2.责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责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承包费3777.0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09年5月1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8日,吉某某司与林甲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8年4月起,林甲承包吉某某司的经营权,承包期为三年;承包期间,林甲独立核算,一切生产、业务经营活动及债权债务均与吉某某司无关,生产所需设备均由其自行解决;前两年承包费按销售业绩的1%提取,第三年承包费根据双方某某另定业绩提取;林甲于2008年4月1日向吉某某司借用启动资金100万元,以后根据业务需求,吉某某司应给予流动资金拆借,总金额在200万元以内;拆借资金自到位之日起按月利率2%每月计付利息,并由林甲在经营期间的财产作抵押,承包期间拆借资金不得拆回。协议签订后,酬勤塑料厂在承包方栏亦加盖合同专用章。2008年6月至9月,吉某某司陆续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林甲93万元,另根据双方约定提供林甲行车一台折价7万元。上述借款100万元,林甲均已收到,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30日。2009年9月30日,林甲将用于承包经营的设备抵押给他人,并终止履行承包经营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份、由林甲签字确认的吉某费某某单一份、林甲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吉某某司与林甲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林甲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处置用于经营的财产,以其行为表明终止履行承包协议,吉某某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吉某某司要求林甲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酬勤塑料厂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承包方栏盖章,应对林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8年3月18日上××市××铜铝××司与林甲、台州市××塑料厂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二、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上××市××铜铝××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台州市××塑料厂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4元,由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万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夏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