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甲
案由
雇主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甲为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李某某系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浙j×××××号轿车经营权车主。2008年5月14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丙方、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甲方,三方签订了《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丙方负责”。原告把车交给被告按协议规定营运。2008年6月3日,被告驾驶浙j×××××号轿车从三门到临海方向,5时40分许,途径34省道120km+930m即临海市江根村畔洋桥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碰撞断左侧大桥护栏后,车辆坠落桥下,造成车上乘客章某某等四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特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事故损害赔偿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死亡家属总额152万元,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赔偿386306.64元。因被告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王甲偿付给原告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93153.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答辩称:一、《协议书》第十条中明某某定了经营业主李某某对驾驶员王甲有责任某担安全教育和营运监督工作,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严重的管理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追偿款193153.32元无法律依据;三、《协议书》第九条中明某某定“在丙方(即被告王甲)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由乙方(即原告)承担赔偿”,现被告由于这次交通事故被判刑5年6个月,家贫如洗,妻离子散,一无所有,并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因受伤花费医药费、住院费4万多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浙j×××××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王甲是原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浙j×××××号出租车挂靠在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行公司化统一管理。2008年5月14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丙方、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甲方,三方签订了《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甲方协助乙、丙方处理,但费用均由乙、丙双方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丙方负责,在丙方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由乙方承担赔偿,甲方不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原、被告约定,被告的营运时间为下午五点至第二天上午七点,被告按1元/公里支付给原告营运收入,多余部分营运收入由被告所有,作为被告的工资,多劳多得,出租车的油费由原告负责。2008年6月3日5时40分许,被告驾驶浙j×××××号出租车从三门到临海方向,途径34省道120km+930m即临海市江根村畔洋桥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碰撞左侧大桥护栏,护栏断裂后车辆坠落桥下,造成车上乘客章某某、吴某某、陈甲当场死亡,车上人员王甲、池某某2人受伤,池某某经台州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11日死亡,浙j×××××号出租车损坏报废。被告王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事故损害赔偿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处理,确定赔偿死亡家属及原告应支付的诉讼费用合计为1563637.14元,其中赔偿给章某某家属480840.34元,诉讼费5100元,渤海保险公司赔偿了其中的30万元;赔偿给陈甲家属431118.17元,诉讼费2320元,由渤海保险公司赔偿了其中的30万元;赔偿给吴某某家属282378元,诉讼费911.5元,由渤海保险公司赔偿了其中的280478元;赔偿给池某某家属359988.13元,诉讼费981元,由渤海保险公司赔偿了其中的30万元。上述费用,由渤海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计383159.14元,已由原告赔偿。另有车辆检查费500元、停车费420元、鉴定及照片费2440元,合计3360元,也已由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驾驶证、浙j×××××号出租车行驶证、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及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书》、2008年5月14日被告与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文明责任书》、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合同、执行款发票9张(金额193458元)、车辆检查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照片费发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临公交认字(2008)第a0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临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2008)临民一初字第2551号、(2009)浙台民终字第421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191号、192号民事调解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理赔情况证明、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浙j×××××号轿车赔偿情况证明、收款人陈乙(池某某家属)出具的证明执行款已执行完毕的收条、郑高华(吴某某家属)、陈丙(陈甲家属)、王乙(章某某家属)出具的证明执行款已执行完毕的申请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甲系原告李某某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在2008年6月3日5时40分许疲劳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出租车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既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又直接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王甲从2002年7月2日开始拥有合法的驾驶执照,经过了有关驾驶技能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试,拥有一定的驾驶经验,本应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并利用自己的驾驶技能和经验避免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危险的发生,但被告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系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份额,由于被告王甲系原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得到的是劳动报酬,而原告得到的是经营收入,原告的经济收益远远大于被告的劳动收入;且原告从事的是出租汽车运输这一高度危险的经营活动,被告营运均在晚上进行,更增加了危险性。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83159.14+3360)×20%=386519.14×20%=77303.8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730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3元(缓交),由原告负担3330元,被告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青卫审 判 员 马平飞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