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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浦江××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杭坪镇××村××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诉人浦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尔公某)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甲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保尔公某诉称,2000年2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自行离厂。之后,被告向浦甲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0年8月30日,浦甲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浦某某案字(2010)第4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后,原告曾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是被告不愿意承担个人应缴部分,而且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养老保险,所以不应由原告承担补缴义务。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超过一年未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不应得到保护,浦甲县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对被告2000年2月至2010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义务。原审被告吴某某辩称,2000年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在这期间,原告从未提起过要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也未看到过原告的养老保险规定。浦甲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合法公正,原告应依法补缴被告十年的养老保险费。原判认定,被告吴某某于2000年2月16日起到原告保尔公某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2008年7月23日,被告吴某某在上班时被铣刀割伤右手指。该伤经浦甲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吴某某后于2010年4月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保尔公某未为被告吴某某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8月被告吴某某因工伤待遇及养老保险向浦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浦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就双方之间的工伤待遇、养老保险缴纳事项作出了裁决。原告保尔公某因不服第二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起诉。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2月16日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吴某某在原告保尔公某上班期间,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4月因工伤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解除。在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保尔公某依法负有对被告吴某某缴纳相应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保尔公某提出的被告吴某某主张补缴2000年2月至2010年4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应予以补缴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浦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由保尔公某向吴某某支付停工接受治疗期间工资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016元,共计20032元,扣除已支付的6600元,还应支付13432元的裁决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予以认可。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浦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吴某某补缴2000年2月起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属于被告吴某某个人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自行负担。具体金额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为准。二、由原告浦江××有限公司向被告吴某某支付停工接受治疗期间工资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016元,共计20032元,扣除已支付的6600元,还应支付13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浦江××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保尔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公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某制定的关于投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该规定在职工代表大会上公开说明并在公某醒目之处张贴,吴某某没有理由不知道这一规定。因吴某某自己不愿缴纳养老保险,本公某也给她发了补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吴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吴某某要求本公某为其补缴10年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本人从来不知道也没有看到过保尔公某所称的规定,假设该规定存在,按照劳动法规定也必须参加社会保险。而且并非本人不愿意缴纳保险,本人亦未发到过补贴。保尔公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地税局证明;2、《浦甲县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浦乙(2006)2号;3、《浦甲县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领导小组文件》浦创和谐企(2007)1号、《浦甲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文件》浦人劳某某(2007)6号、《政协浦甲县第七届委员会分组名单》、4、保尔公某历年关于投保社会保险、工龄补贴的规定、2006年发放工龄补贴的清单、工会2006年相关文件、浙江省挂锁行业协会证明。均证明保尔公某关于社保的工作做得比较好,并已通知吴某某投保。吴某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吴某某不愿投保社会保险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定义务,因保尔公某未给吴某某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判判令保尔公某补缴并无不当。保尔公某提出的系吴某某自己不愿缴纳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保尔公某未能举证证明已告知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事宜,故保尔公某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保尔公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浦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