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曹某、莫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曹某;莫某;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邬某,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被告莫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撤销对曹某的诉讼申请书,本院依法允许。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22时许,曹某醉酒驾驶粤B×××**号牌厢式小货车(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深圳市沙井镇黄埔润佳超级商场,该车实际支配人:莫某,在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路某向东行驶至万家乐百货门口时,车头与百货门口的物品和人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原告正在经营露天火锅,被告不但将原告撞伤,还将现场的物品也撞损,事后被告、驾驶人及车主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9.9元、误工费1117.2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失1000元、财务损失18386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4、曹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赔偿上述费用;5、被告莫某对曹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交通事故曹某存在醉酒驾驶以及无证驾驶的两种严重违法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22时许,曹某驾驶粤B×××**号牌厢式小货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路某向东行驶至万家乐百货门口时,车头与百货门口的物品和人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6月11日,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某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9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219.9元。出院证明记载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陪护1名。车辆情况,曹某系粤B×××**号车辆驾驶员,被告莫某系该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本院依法许可,证人周某乙出庭作证原告周某甲系麻辣烫店主,因此事故财产损失约为10000元,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证人邓某出庭作证原告周某甲系麻辣烫店主,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此外,两证人均向本某证明。原告提交物品清单主张财产损失用共计1838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某出院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认定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垫付原告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曹某追偿。基于对人身健康权的最大保护,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仍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曹某承担,被告莫某为车辆实际支配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7219.9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医嘱休息两周,共计27天,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证明,故按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标准900元/月计算,计为810元(900元/月÷30天×27天);3、护理费650元(50元/天/人×1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5、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交其实际财产损失情况的有效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除医疗费外,其他赔偿金额共计为2310元。由于涉案的该交通事故其他案号为(2011)××民一初字第××号及(2011)××民初字第××号的四案原告,于该起交通事故中所应得赔偿的医疗费分别为1335.2元、4506.5元、46046.23元及2056.9元,以上医疗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院结合五案原告所应得赔偿金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即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1180.4元(7219.9×10000÷(7219.9+1335.2+4506.5+46046.23+2056.9)】及其他赔偿金231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部分6039.5元,由被告莫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9529.9元;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3490.4元;三、被告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6039.5元;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191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32元,被告莫某承担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进媛书记员 张 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