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王某。被告:蒋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18岁,读高中。2003年起,被告不照顾家庭,混于社会,原告苦心相劝,反被殴打。2004年12月,原告带儿子外出打工,供儿子上学,被告离家出走近七年无信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1、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牙齿被被告打落的事实;4、奉化市岳林街道新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二年多的情况。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户口薄一份,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提供的照片一张,本院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要证明牙齿被告打落的事实,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奉化市岳林街道新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仅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二年多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蒋某乙,现在奉化江口中学读书。被告蒋某甲于2009年1月离家外出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应有一定感情基础,虽被告已离家外出年多,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引起离家出走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