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3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13日止。本金及其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被告叶某某辩称,借条(即证据2)是被告叶某某因被原告非法扣押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在被原告强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根本不存在借款100000元。被告叶某某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被胁迫出具、且原告根本没有交付借款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而对证据2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宜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之内(本院酌情确定为1.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叶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