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彦辉与聂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彦辉;聂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张彦辉,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景县。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世军,男,43岁,汉族,住景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彦辉与被告聂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叶永亮、王金升、陈忠东组成合议庭,由陈忠东主审,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世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辉诉称,被告先后在我门市买烟酒,在2008年2月6日合账时欠我烟酒款92289元并打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偿还40000元,截止到2009年12月21日尚欠我52289元。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烟酒款52289元,有何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欠条内容是:今欠张彦辉烟酒款共计玖万贰仟贰佰捌拾玖元整,已付壹万元整,2008年2月6日。聂世军。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聂世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欠条上有明确地欠款数额,欠款时间及欠款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当庭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聂世军多次在原告张彦辉门市部购买烟酒,共计欠款92289元,并于2008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截止至2009年12月21日偿还40000元,尚欠52289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彦辉与被告聂世军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聂世军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烟酒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聂世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世军偿还原告张彦辉烟酒款52289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7元,保全费570元,计167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王金升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