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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铜民一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玉兰与陈四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兰,陈四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57号原告:吴玉兰,女,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铜陵市狮子山。委托代理人:程贺,铜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退岗人员。被告:陈四友,男,195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铜陵县顺安镇。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兰诉被告陈四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兰及委托代理人程贺、被告陈四友及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金桥工业园区管委会征收先进村吴西村民组土地,被告陈四友将本属于原告家的0.5亩自留地记在其头上,并领走了征地款9075元。经镇、村多次调解要求其返还,被告一直不还,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征地补偿款90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玉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捐资购买户口票据一份,证明吴玉兰于1992年7月13日捐资购买户口。2、2010年12月16日先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玉兰母亲丁佑珠全家三口人(包括原告吴玉兰)因买户口将户籍迁出本村。3、吴西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丁佑珠有自留地在鲁村,计0.5分,私人协商将该地给被告做菜园地,征地时被被告占有征地款。2009年9月9日证明两份,证明丁佑珠地第二轮地改时在本生产队承包了水田和自留地,其中一块5分自留地在陈四友宅基地东侧,根据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原则,该地永远属于丁佑珠所有。4、证人证言,证明丁佑珠家承包的自留地在户口迁出后仍保留。被告辩称:对吴玉兰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母亲丁佑珠在2010年1月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侵犯了丁佑珠的合法权益,与吴玉兰起诉的理由一致,现吴玉兰起诉认为被告侵犯了吴玉兰的合法权益,两者自相矛盾。原告吴玉兰已在1992年捐资购买户口,全家户籍都成为铜陵市狮子山区非农业户籍,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她的家庭不再具有吴西村民组的成员资格,不存在享有土地承包权利。被告陈四友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是吴西村民组村民及承包了土地面积。2、吴西组一税三费名册,证明原告不在名册上。3、吴西村民组小组各户人口耕地分配明细表及被告家承包田地四至分界表,证明被告承包的面积里有0.75亩旱地,证明原告无田地记录以及被告家承包田地四至经顺安镇农经站确认。4、吴西村民组96年地改时自留地退进户口情况统计表及吴西村民组证明,证明丁佑珠家退出了全家五个人自留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吴玉兰出生于顺安镇先进村吴西村民组,原告家庭在第一次农村土地联产承包时以其母亲丁佑珠为户主在该村民组承包了自留地,具体承包地点及面积村民组当初作了登记。1992年原告通过捐资购买户口方式将户口买到铜陵市狮子山区,其家庭其他成员因其他原因均迁出吴西村民组,此后,原告全家均不在吴西村民组生产、生活。原告吴玉兰本人在铜陵市区某企业工作,工作期间单位为其购买了各种保险。2009年5月,铜陵县金桥工业园征收了先进村吴西村民组的部分土地,征收的土地位于被告陈四友家宅基地附近,测量时金桥工业园通知陈四友进行了测量,并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陈四友。2010年1月,原告母亲丁佑珠起诉被告陈四友,认为所征用的土地有0.5亩属于其个人承包,该款属于丁佑珠所有,陈四友领取该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侵犯了丁佑珠的合法权益,要求陈四友返还该款,后丁佑珠撤诉。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吴玉兰起诉,认为所征用的土地0.75亩属于吴玉兰个人承包的,该款属于吴玉兰所有,陈四友领取该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侵犯了吴玉兰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陈四友返还征地补偿款907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吴玉兰全家在顺安镇先进村吴西村民组是否还有承包自留地的权利问题。原告吴玉兰全家自1992年以后,家庭成员通过各种方式将户口迁出吴西村民组,成为铜陵市狮子山区城市居民,不再是吴西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还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吴玉兰全家在吴西村民组丧失了继续承包自留地的权利,吴玉兰全家应当将承包的自留地交还给承包方吴西村民组。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吴玉兰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当初承包自留地时,是以吴玉兰母亲丁佑珠为户主家庭承包的,而不是吴玉兰个人承包的,即使家庭承包权利仍然存在,也不应由吴玉兰个人起诉,因此,原告吴玉兰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争议的地块是否属于原告吴玉兰家庭承包的地块以及面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当初承包地时,村民组对承包地的位置、面积等有记录,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记录。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9日吴西村民组的三份证明上记载的原告家承包的自留地面积不同,同时证明丁佑珠家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承包了水田和自留地,而当时丁佑珠全家已迁出吴西村民组三年,仍然在吴西村民组承包田地的可能性小,证人在该份证明上签名,但其不识字,不清楚该证明上所证明的内容,且证明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因此,三份证明及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本庭不能确认,所以本庭对争议地块是否属于当初原告家庭承包地范围以及面积不能确定。综上所述,原告吴玉兰已经丧失了铜陵县顺安镇先进村吴西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20元,总计345元,由原告吴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慧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汪圣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