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风××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风××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花园××工××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风××司,省××东工××区。法定代表人童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即被告)与红木家具展示中心项目部等同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只能在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0年9月20日浙江××风××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红木家具展示中心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四条载明:“如双方为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在原告方所在地起诉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