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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7月31日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东南坊村西3号路转盘附近的加油站旁,卖给李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1克,获赃款100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重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称量笔录、毒品收据、扣押清单、提取尿样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共重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增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曹健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