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夏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石磊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磊,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向平,系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磊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磊及其辩护人徐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石磊被他人追索债务又无力偿还,便向武汉市江夏区居民李某虚构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流芳财政所所长夏某等人为填补挪用公款炒股造成亏空,欲以三个月的期限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当李某提出只愿向单位借款后,被告人石磊便伪造了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街道、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江夏区流芳财政所等单位公章及私人印鉴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当月4日,李某将人民币3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石磊,被告人石磊随后将该款部分用于偿还欠款,余款全部挥霍。2010年9月,李某追回人民币6万元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石磊在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舒安乡财政所办公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石某某、石某、张某甲、赵某、余某甲、夏某、余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磊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磊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50万元,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磊的主观恶性相对有限;有悔罪表现,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除了被害人追回人民币6万元外,大部分赃款未予退还,说明被告人石磊并无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石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磊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二、赃款人民币2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