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任学婧,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任学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唐山市高新区龙华道附近,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自行车筐内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300元左右以及高仿三星W62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1元)。2010年9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在唐山市高新区香香豆花大酒店门口附近,乘人不备将被害人杨某放在自行车筐内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和摩托罗拉W38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3元)、摩托罗拉EM32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3元)。被告人王某涉案总金额为2867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害人张某、杨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提交的从轻、减轻处理请求书及收条,扣押、发还材料,照片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主要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审 判 员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