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杏定与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杏定,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陈杏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被告: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光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林萍。原告陆杏定诉被告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杏定的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东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杏定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东润公司驾驶员马伟华驾驶被告东润公司所有的浙A×××××大型专业作业车,途经绍兴县马鞍镇山外村地段时与原告陆杏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11494.45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马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被告所有的浙A×××××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1204.45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润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润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我们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住院伙��补助费应该是15元/天,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因原告工作和生活的地方都是在农村,故我们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次交通事故,应当加扣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陆杏定受伤后于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5月13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0天,后又门诊数次,共花去医疗费11494.45元。2010年12月22日,经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意见:被鉴定人陆杏定因交通事故致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3个月;伤后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陆杏定在事故发生前工作于绍兴县杰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陆杏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性损失为医疗费11041.95元(含非医保费用18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466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5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91451.95元。被告东润公司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同时认定,马伟华系被告东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东润公司所有的浙A×××××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及绍兴县马鞍镇童家塔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绍兴县杰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本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东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三者责任险加扣20%的免赔率,并提供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已就限制责任条款及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无论是符合医保部分,还是不符合医保部分,保险公司均应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加扣20%的免赔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850.8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马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由被告东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东润公司承担的这71451.95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55961.56元[(191451.95-120000-1500)*8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避免重复计算,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52.50元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标准按每月6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虽提供了出院后休息8个月的证明,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可以确定原告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当事人已赔付款项予以一并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杏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9145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赔付175961.56元;由被告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付15490.39元,扣除已赔付的7000元,尚应赔付8490.3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陆杏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062元,由��告陆杏定负担72元,被告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被告杭州东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