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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秦某某。被告: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人民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3467。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楼某某诉被告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纺织公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新乐纺织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孙某某驾驶一辆货车(车某为被告新乐纺织公某),在途中与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某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乐纺织公某赔偿原告损失71,347.5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某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乐纺织公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驾驶员孙某某系公某的员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新乐纺织公某承担;3、对于没有相应门诊病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4、对交通费用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书中的营养时限过长,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需要误工费,对护理时限无异议;5、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非农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2、在医药费中除了要扣除无病历记载的药费之外,还要剔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部分;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某的理赔范围;4、对伤残赔偿金不能依据城镇标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1日19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浙d×××××轻型厢式货车,途径柯北大道安昌二号桥时,与正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楼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楼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楼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安昌分院门诊就医,并于2010年4月21日至2010年6月2日在绍兴第二医院安昌分院住院医治,住院时间为42天,门诊住院费用为7,418.74元(已剔除无门诊病历记载相对应的医疗费785.84元)。后于2010年10月13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楼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共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的车某系被告新乐纺织公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418.74元、误工费5,000元(1,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4,580元(27,480元/年÷12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营养费1,200元(2个月*600元/月)、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2,642.74元。被告新乐纺织公某已支付给原告6,718.99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第二医院安昌分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诊疗费用汇总、医疗费收费收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条、户口簿、绍兴县神彩家纺有限公某的证明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楼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驾驶员孙某某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因此由肇事车辆的车某即本案的被告新乐纺织公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某作为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应当剔除没有门诊病历的医疗费,对于原告所称的由于门诊病历被被告拿走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剔除2010年9月21日之后的医疗费用,即2010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4日、12月17日的医疗费共计7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确定数额;被告对于护理期间无异议,但两被告对营养时限有异议,本院认为此项辩称缺乏依据,对于营养费的标准本院依法酌定;关于误工时间,被告新乐纺织公某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赔付误工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且庭审中陈述其并没有参加村里的养老保险,结合原告提供的绍兴县神彩家纺有限公某的证明,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误工费用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原告的伤残情况等酌情确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提供公某证明,但该份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在公某工作的期限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户口簿上登记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某出具了投保单以证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用不予赔付的意见,被告新乐纺织公某对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数额有意见,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当优先进入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鉴定费用,由于被告新乐纺织公某质证时对投保单无异议,且投保单上盖有被告新乐纺织公某的公章,故视为保险公某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告知过被告新乐纺织公某,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鉴定费用由于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另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某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指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某的理赔范围”,故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某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鉴定费用的比例问题,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一方自负20%的鉴定费用,被告一方承担80%的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楼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1,142.74元,被告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楼某某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6,718.99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楼某某35,623.75元,返还给被告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5,518.9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楼某某负担392元,被告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浙江××纺织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华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