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功山与吴垒、安徽垒亿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山,吴垒,安徽垒亿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23号原告:李功山,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垒,安徽垒亿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兵,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垒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石油大厦处。法定代表人:吴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功山诉被告吴垒,安徽垒亿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应独位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吴垒的委托代理人XX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垒亿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功山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垒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石油大厦处三间门面房,190.39平方米租给被告作为安徽垒亿担保有限办公场所。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租金第一年38000元,以后随市场增调协商,但不低于第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0年6月租金到期,房租已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价格。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递增房租,但被告不仅拒不增加房租反而无故拖延拒付租��至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吴垒按照合同约定在原38000元基础上增加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的房租16832元,即54832元。2、按增加后的房租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被告在54832元年租金的基础上,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内租金逐年递增10%;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被告安徽垒亿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垒给付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功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面积为190.39平方米的事实。证据三、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合同约定情况,租金随市场增调协商,但不低于第一年租金38000元,租金不得拖延,否则,原告有收回房屋权利的事实。证据四、房地产权证和续租房屋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相邻房屋同期租金为月每平方米29元而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同期租金月每平方米才16.60元的事实。证据五、缴税票据二张,证明从缴纳的房产租赁税中可以反映房租随市场变化逐年增加的事实。证据六、李加祥出庭作证及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与原告所有的房屋相邻,其房屋出租的租赁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2.32元,高于原告出租给被告租赁费的事实。证据七、八、九,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舒城××××镇门面房的租金每月每平方米达30元,市场价格逐年增加10%的事实。证据十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所有的房屋平均每���方米月租金为25元的事实。被告吴垒辩称:原告起诉谢晓燕和安徽垒亿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主体不适格,房子是吴垒承租的与他人没有关系。原告要求增加房屋租金合同没有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并未拖延租金,不存在迟延利息。原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擅自增加房租,断电,房子漏水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垒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个人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关系成立,租赁合同对租金增长事项约定不明,原告应提供用电便利的事实。证据三、续交房租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未经协商大副度提高租金的事实。证据四、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切断出租房屋的供电,构成违约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告李功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吴垒的委托代理人XX兵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吴垒对原告李功山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增加房租,约定不明应为无效条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当事人未有出庭,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不同的地点房屋租金是不一样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无异议,但不具合法性,因为被告交给原告的租金是38000元,而收税只有10000多元。对证据七、九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关联性,因房屋租赁是协商的结果而不是评估的结果。经质证,原告李功山对被告吴垒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合同双方约定的很清楚,随市场逐年增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这份证据能证明与被告协商房租的事实。对被告提供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断电是原告所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之间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九系列证据均为复印件,当事人也未出具诉证,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不能证明断电确是原告所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被告吴垒与谢晓燕是夫妻关系,2009年5月11日,谢晓燕受被告吴垒的委托与原告李功山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吴垒租用原告李功山所有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石油大厦处门面房三间共190.39平方米,租期五年,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租金第一年38000元,以后随市场增调协商,但不底于第一年租金,房屋及水电保证金3000元。2009年6月18日前将首次租金38000元及保证金3000元。共计41000元一次性付清。租金到期前三天经缴下年租金,不得拖延。否则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生效后,被告吴垒给付了原告租金38000元及保证金3000元。原告也将房屋交给了被告吴垒使用。被告吴垒将该房屋作为安徽垒亿担保公司的办公经营场所。2010年6月10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将第二年的房租上调10000元,即48000元。���被告予以拒绝。2010年7月5日,原告李功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违约,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金关系,将房屋恢复原状,交清剩余房租。之后,原告又于2010年11月22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2010年12月7日,原告李功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原38000元基础上增加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的房租16832元,即54832元(每平方米每月24元)。并承担迟延房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要求被告在54832元年租金的基础上,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内租金逐年递增10%。另外,在审理期间查明,原告李功山所有的同地段出租给叶华荣的门面房是每平方米月29.19元,李加祥其亲属所有的门面房出租是每平方米每月22.32元。舒城安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三间门面进行租赁评估,其每年租金57117元,即每平方米每月2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功山与被告吴垒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是在平等协商自愿情况下签订的,约定的条款也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功山要求被告吴垒按照合同约定,随市场变化协商上调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的房租,即每平方米月租金24元,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意,其要求低于市场评估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功山要求被告吴垒与被告安徽垒亿担保有限公司对给付房屋租金承担互为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合同均有相对应性,本案是原告李功山与被告吴垒签订的并履行的房屋租赁关系,而非原告李功山与被告安徽垒亿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并履行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李功山诉请被告安徽垒亿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功山要求被告吴垒给付迟延租金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被告吴垒是在与原告给付房屋租金数额发生矛盾后未给付其租赁费,不属无故迟延给付租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功山的要求被告吴垒在年租金,提高到54832元基础上,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按年逐年上调10%的租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是随市场变化而上调租金,而其诉请的是未来还未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垒辩称的“合同约定:租金第一年38000元,以后随市场增调协商,但不低于第一年租金”属约定不明,应为无效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条款约定是“随市场增调协商”也就是市场变化调整租金,这一条款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功山的房屋租赁费54832元(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的租金)。二、驳回原告李功山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吴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应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沈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