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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葛晓蕊与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葛晓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烟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玖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晓蕊,学生。法定代理人:葛坤,市民。法定代理人:王环,市民。上诉人李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晓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平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上诉人葛晓蕊的法定代理人葛坤、王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8日19时10分,李涛驾驶皖S×××××号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州后街路口时,在机动车道内与相对行驶的葛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葛坤和电动车乘车人葛晓蕊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涛没有停车报警和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葛晓蕊受伤后入住亳州市医院治疗394天,支付医疗费56406.42元,根据主治医师开出的长期医嘱单载明,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22日原告住院需陪护两人,2010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25日需赔护一人。期间于2009年10月14日及2010年4月7日原告两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医药费3401.5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涛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坤和电动车乘车人葛晓蕊无责任。皖S×××××号轿车车主是李涛,该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均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葛晓蕊系城镇户口,住院期间,被告李涛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涛驾驶机动车与葛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涛应对葛晓蕊因就遭受人身损害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6700.55元(72.23元/天×391天×2人,72.23元/天×3天×1人),电动自行车损失295元、交通费4907元(3元/天×391天×2人,3元/天×3天×1人,来往北京的车费25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求的往来北京的住宿费及部分交通费因未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检的医药费3401.58元及来往车费2552元属合理开支,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责任人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免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被告李涛对原告诉求的部分医药费46559.6元、伙食补助费5910元(15元×394天×1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救助即将临产的妻子,没有逃逸,但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涛应停下车辆保护好现场,报警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打120电话,××人,××人的方法,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车损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5元,由于该车辆现在被告李涛处,李涛愿按购车价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车损1900元的请求,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其余财产损失1605元由被告李涛负担。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晓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6700.55元,交通费4907元、车辆损失295元,合计71902.55元。二、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晓蕊医药费46559.6元,伙食补助费5910元,车辆损失1605元,扣除李涛已给付的35000元,合计19074.6元。三、驳回原告葛晓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葛坤、王环负担758元,被告李涛负担2074元。宣判后,李涛、平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李涛书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保险公司提出驾车逃逸属免赔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皖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人驾车逃逸,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此免赔内容,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中也无此项内容,对此条规定并不知情,故此免赔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免赔属保险合同的约定,无任何证据支持,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故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此外,交通事故卷宗证实,李涛是因急于抢救妻子李素平才离开现场,安排其他人处理,忙完就主动报案,并不是所谓的驾车逃逸。2、一审法院对葛晓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认定错误。首先,葛晓蕊的伤情仅是右腿骨折,但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94天,明显住院天数太长,存在擅自扩大住院时间和增加医疗费的情况,对其擅自扩大的医疗费用和按住院天数支持的相关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也就是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394天计算明显太长,同时交通费按二人计算,也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葛晓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94天,其中391天均系二人护理,明显错误,葛晓蕊的伤情住院一年多明显太长,一年多均由二人护理也明显违背常理,一审法院认定住院391天均按二人护理支持护理费明显无事实依据。同时,计算标准也无法律依据。再者,葛晓蕊在北京市积水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均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1)、葛晓蕊去北京市积水谭医院两次检查,均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没有转院证明,提供的诊断证明均不真实(2010年4月5日、2010年1月11日、2009年10月10日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上均不是葛晓蕊主治医师的签字,内容也是葛晓蕊要求去上级医院。同时2010年7月7日出院当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与病历相互矛盾,且主治医师的签名不真实),此诊断证明建议去北京康复治疗也不合法,如医疗水平有限,应当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而不是同时在两个医院治疗,故葛晓蕊在北京市积水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属葛晓蕊擅自扩大费用,均不应予以支持;(2)、葛晓蕊提供两次去北京的交通费发票也不真实,交通费存在连号、无具体日期等内容,并且坐车日期不一致,存在多人同时间车票,故而不真实。并且交通费发票时间与在北京市积水谭医院门诊收据的时间不相互一致,均不应支持。3、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涛向被上诉人葛晓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8840元,其中35000元通过医院预交,其余的钱是直接给葛晓蕊父母的,应当尊重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认定二人护理,此条规定二人护理,可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不是必须参照,法院应考虑一个合理性、真实性,葛晓蕊的伤情住院391天均需二人护理,明显不合理、不真实,一审法院依据此条判决二人护理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认定去北京治疗的交通费,此条规定是转院治疗的交通费,此案中葛晓蕊并没有转院,擅自去北京治疗,不符合此条规定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据此条判决北京的交通费也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谯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平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人民币56700.55元(72.23元/天×391天×2人,72.23元/天×3天×1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亳州市人民医院作为治疗被上诉人的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必需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而一审法院判决要2人护理的唯-依据是:医院主治医师开出的医嘱单中写有陪护二人字样,医师的意见不等于医疗机构的意见,该证据是医师个人行为,不具有客关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医生开具的两人护理费已算在医疗费内,医院收取两人护理费时为了医院的效益考虑,如需要2人护理,亳州市人民医院作出明确意见。且护理期限按照394天计算也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有挂床事实,外出治疗没有办理出院手续,这在被上诉人的用药清单中可以证明。另外护理费按72.23也过高。2、一审法院对交通费作出的判决,明显偏高,不符合案件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到北京住院治疗交通费每人每次不到100元,应依法根据被上诉人去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客观事实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判决不符合案件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葛晓蕊答辩称:1、李涛逃逸时事实,是群众报的警,当天的1000元是我们自己付的。2、我女儿伤情严重,手术后不愈合,到北京有医院医生出的证明,是病情需要,到北京的车票、医疗费都是事实。李涛称垫付医疗费用共计48840元,实际上只给了35000元。两人护理是病情需要。3、一审漏判了被上诉人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的医药费3401.58元,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但在判决书主文中,却漏判了3401.58元医疗费。4、一审法院对原告包车产生的交通费400元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元旦以前,由于亳州火车站翻建,导致亳州站停运,再此期间被上诉人去北京治病,只能就近选择在阜阳或商丘火车站上车,被上诉人病情严重,不能乘坐普通客车,必须包车去车站,由此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应根据票据数额据实认定包车产生的交通费400元。5、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单,且被上诉人加强营养是必须的,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应该认定,但却没有认定。6、一审法院对部分住宿费以原告没有提交正规发票为由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住宿费发票,都是正规发票,且住宿的地点、日期与被上诉人治疗时间相吻合,一审法院对此项费用,应全部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是一天20元,一审法院认定每天15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提供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同时对证据8补充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葛晓蕊两次在住院期间去了北京,而长期医嘱单仍记录两人陪护,该证据不真实。葛晓蕊取钢板也在人民医院,取钢板也需要两人陪护,从病情上看也是不真实的,护理费认定无依据。被上诉人葛晓蕊质证意见同一审。同时称到北京两次治疗都是四个人去护理的。上诉人平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一审。上诉人平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提供一份证据:保险条款,证明交通事故逃逸,第三者险免赔。被上诉人葛晓蕊答辩称李涛逃逸是事实。上诉人李涛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该条款属格式条款,没有李涛签字,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葛晓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提供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上诉人李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不是逃逸;对证据3,认为诊断证明不真实,对住院天数及两人护理有异议,医疗费明显过高;对证据4,认为到北京的费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扩大费用,诊断证明不真实、不合法,对住宿费、交通费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上诉人平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质证意见同上诉人李涛的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卷宗认定李涛驾车逃逸,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涛应对葛晓蕊因就遭受人身损害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驾车逃逸免赔属李涛和平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未有提供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李涛的有关证据,该条款应为无效。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中列举的若干款项的免责情形,与投保人签署的投保单是相分离的。平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已向投保人李涛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的证据。此外,李涛和平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双方约定的是:本保险适用2007年条款,而平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未提供2007年条款,二审中提供的是2009年版机动车保险条款。故应视为平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免责条款。综上,平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一审法院根据主治医师开出的长期医嘱单载明,认定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22日葛晓蕊住院需陪护两人,2010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25日需赔护一人。该认定并无不当。葛晓蕊去北京治疗,有亳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其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查治。葛晓蕊去北京治疗仍需二人护理,该部分交通费按二人计算合理,同时一审认定葛晓蕊去北京治疗的交通费用并无不当。李涛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李涛称已向葛晓蕊垫付医疗费48840元,其中35000元由证据能够认定,一审法院也对此作出认定。其余部分钱款,无充分证据证明已给付葛晓蕊,一审对该部分钱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认定二人护理和交通费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涛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需二人护理和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并无不当。平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前两项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葛晓蕊的各项损失共计有: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6406.42元、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检查费、医药费3401.58元、护理费56700.55元(72.23元/天×391天×2人,72.23元/天x3天×1人)、交通费4907元(3元/天×391天×2人,3元/天x3天×1人,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检车费2552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900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6700.55元(72.23元/天×391天x2人,72.23元/天x3天×1人),电动自行车损失295元、交通费4907元(3元/天×391天x2人,3元/天x3天×1人,来往北京的车费2552元)。平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包括医药费49808.00元,伙食补助费5910元。一审中,葛晓蕊诉求的车损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5元,该车辆在李涛处,李涛愿按购车价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葛晓蕊要求赔偿车损1900元的请求,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295元,其余财产损失1605元由李涛负担。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葛晓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6700.55元,交通费4907元、车辆损失295元,合计71902.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葛晓蕊医药费49808.00元、伙食补助费5910元,合计55718.00元。两项共计127620.55元。四、李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晓蕊车辆损失1605元,扣除李涛已给付的35000元,超额支付33395元应由葛晓蕊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上诉人李涛负担3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亚莉审判员  徐全义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桂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