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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鸿宇模业厂与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鸿宇模业厂,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98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鸿宇模业厂(组织机构代码:76850159-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杜家村马鞍山。代表人:姚亚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组织机构代码:14429443-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王隘茅洋山路525号。代表人:顾伟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韶峰,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克游,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鸿宇模业厂(以下简称鸿宇模业厂)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以下简称博鑫电器厂)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反诉,故对反诉部分,本案不予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宇模业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祥、被告博鑫电器厂的投资人顾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韶峰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傅某、胡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宇模业厂起诉称:被告在2007年3月7日至2008年9月10日,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及材料处理,共计款项410311.03元,期间被告给付款项261064.2元,尚欠149246.8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9246.83元、利息损失23000元(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出库欠款单21份,认为该发票上的金额加上出库欠款单上的金额就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总额,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的货款总额;2、收款收据5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3、催款函、邮件详情单各1份,认为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签名处写的邱定元是被告单位门卫,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主张尚欠货款的事实;4、出库欠款单12份,认为该12份出库欠款单上的金额就是上述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2008年7月1日开具的号码为02578783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用以证明周盛松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被告博鑫电器厂答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模具钢质量不过关和原告的热处理技术不过关,双方发生纠纷,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提取一块材料进行鉴定,被告不用支付款项,因此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付款后就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且原告的所谓追款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也没有收到所谓追索款项的函件。其次,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货款金额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库欠款单全部单据也不能得出原告诉称的金额,原告诉称的货款149246.83元,不全是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有部分是加工款项。出库欠款单中的单价也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且签名人员邓林、周盛松、胡中良并非被告单位员工。再次,原告诉称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权利,另案处理。另外,如果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有付款义务,原告应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1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模具报废的事实;2、申请证人傅某、胡某当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照片中的模具上的材料系原告提供的,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通知过原告,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一块材料原告拿去鉴定,货款不用支付了的事实。证人傅某当庭陈述:其曾在被告单位担任模具主管,2008年年底离开,现在跟被告还有业务往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其曾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原告提供的出库欠款单上写的“付禾丰”均系其签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模具钢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模具报废,原告派人拿去鉴定,但好像没有处理好。证人胡某当庭陈述:2008年7月之前其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也由原告进行过热处理。其也代表被告经手过相关事宜,其2008年上半年经手的一块模具材料开裂,其曾拿去给原告过。原告提供的出库欠款单上写的“胡帅良”均系其签的。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对出库欠款单2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邓林、周盛松不是被告单位员工,2008年8月17日号码为0000872、0000873的出库欠款单上“付禾丰”的签名笔迹跟以前不同,2008年8月7日号码为0000869的出库欠款单上只签了一个“付”字,是否系傅某签的,被告要求笔迹鉴定,且傅某只有签收货物的权利,没有权利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另被告单位有个人叫胡某,没有叫胡中良的。对出库欠款单最上面部分的金额有异议,认为该金额不是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对最上面部分文字是否于当时书写形成的时间申请笔迹鉴定。另出库欠款单上的其他约定为格式条款,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证2无异议;证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该邮件;证4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号码为0000851的出库欠款单上明确载明“送到人民路加工中心”,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周盛松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照片上的模具材料系原告提供的;证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傅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有些问题回答不出,且其原为被告单位模具主管,与模具质量问题有直接关系,现又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另证人胡某经手的模具材料开裂也与其有直接关系。被告认为两位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客观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证2收款收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中的12份出库欠款单与证1中的号码为0257878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对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周盛松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被告对其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的事实无异议,对傅某在出库欠款单上的签名(2008年8月7日号码为0000869的及2008年8月17日号码为0000872、0000873的除外)没有异议,被告虽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出库欠款单最上面部分的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及号码为0000869的出库欠款单上的“付”字是否系傅某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既未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至今又未按本院规定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同时考虑原告提供的证4中的12份出库欠款单与证1中的号码为02578783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对应的事实,并结合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及(2010)甬仑商初字第982号案件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及进行材料加工的事实,并习惯于将加工费写在出库欠款单的最上面部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21份出库欠款单上的货款及加工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3催款函及邮件详情单有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难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7日至2008年9月10日,原告分数次向被告提供模具材料并为其进行加工,货款及加工费共计410311.03元,后被告分5次共支付货款261064.2元,尚欠货款143296.83元、加工费5950元,共计149246.83元。2010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另外,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64909.83元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模具材料及交付加工成果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及加工费。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款项的期限约定不明确,故被告应在收到模具材料及加工成果时支付。现被告拖欠部分未付,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系连续性的合同,故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最后一次模具材料的支付款项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9月10日起计算,而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并经被告签收,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之抗辩不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149246.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7%计算,至2010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21245元。另外,原告应向被告开具64909.83元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鸿宇模业厂货款143296.83元、加工费5950元,合计149246.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245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鸿宇模业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1872.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博鑫塑胶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