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袁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袁商初字第27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起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告购买扣板,产生货款20000元,2006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沈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告顾某某购买扣板,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0000元。2006年10月,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某某已确认尚欠原告20000元,理应及时履行该欠款的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竹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