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乐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左某与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左某;马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乐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左某,男,1978月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马某,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左某与被告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乐亭县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对孩子漠不关心,常把孩子锁在家里,特别是不让女儿上学,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故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孩子,供她上学。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我对孩子漠不关心不实。孩子在三小上学,并不是我不让孩子上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经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左莹婕(2002年8月1日出生)随被告生活。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70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带女儿在乐亭县城租房打工。2010年12月份,原告到县城被告租房处将女儿接回家中,女儿现在原告及父母处生活上学。女儿一至未回被告处生活上学。庭审中,被告将女儿的穿戴衣服、出生证明、户口证明均交到法庭,但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上列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09)乐民初字第2007号判决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被告带孩子在县城租房居住,并打工。经济条件与周围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左莹婕随原告左某生活。自2011年1月起被告马某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每月170元,此款每年的12月底以前给付一次,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80元,原被告各负担4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贾义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