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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某、王甲担与傅某某、王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某、王甲担,傅某某,王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78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王甲。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某、王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旭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傅某某因购买宝马牌轿车缺少资金,于2007年8月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机动车消费贷款,并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傅某某向建行延安支行借款79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24678.11元,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925计算,由原告向建行延安支行为被告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同时由被告所购车辆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如被告傅某某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王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傅某某在获得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常逾期还款。为此,建行延安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签发了《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原告帐户上扣划45×××57.32元,用于垫付被告傅某某因贷款逾期所欠的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某某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甲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傅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被贷款银行强某扣划的保证金某某45×××57.32元及利息4215元(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暂算至2011年2月28日);二、被告王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某、王甲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某某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日,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傅某某、王甲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傅某某向建行延安支行汽车贷款79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被告傅某某每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24678.11元,由原告作为被告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傅某某因购车缺少资金,由原告作为被告傅某某的借款保证人,被告王甲为被告傅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另约定,被告傅某某逾期还款,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截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傅某某逾期还款金额达45×××57.32元,建行延安支行直接从原告帐户上划去45×××57.32元,用于偿还傅某某应付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强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扣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与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建行延安支行偿付了被告傅某某逾期的借款本息45×××57.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为支付的45×××57.32元及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的约定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为被告傅某某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故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傅某某、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45×××57.32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240元,减半收取4120元,由被告傅某某、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搜索“”